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三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竟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十六之十六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時,為甲○○警員見其手臂上有滲血之針孔痕跡,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乙○○始自白於右揭時、地,有以針筒注射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而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