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入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一案不起訴處分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七五九號函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入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二點六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二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四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盒、塑膠袋七個、玻璃吸管一支等物扣案(未扣存本案),惟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邱錦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錦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