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中縣烏日鄉某加油站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五六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尤信發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十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公訴人係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雖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採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十一公克)係毒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頭一支係在尤信發所騎之機車籃內發現,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係在尤信發家中劉美莉所坐之座位下發現,前揭扣案物品尤信發與劉美莉均互指為對方所有,且被告自始即否認為其所有,因前揭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