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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七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五、五0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三次之量,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木奇」之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前開綽號「木奇」之友人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一公克)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扣案;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停車場查獲,並起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七公克)扣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五0四三0號函文各一件、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五、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九包、附表貳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包及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其上殘沾之結晶物係安非他命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沾之安非他命與玻璃吸食器已無法析離,該玻璃吸食器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屋內起出海洛因七包及安非他命(毛重三點八公克)等物扣案,然被告供稱:當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為其所有,其餘在屋內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非其所有,伊亦未以之供己施用,查獲地點係黃健銘、蘇和信共同居住之處所,應為渠二人其中一人所有之物等語,衡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在屋內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物,亦否認曾供己施用,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另有蘇和信、黃健銘、劉介文、曾詠煌、林大舜、乙○○及姬詩韻等人併同為警查獲,前開七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卷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在屋內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供以施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因此部分之毒品,涉及上開蘇和信等人是否涉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尚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各該案件中釐清,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二點六七公克)。附表貳: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一公克)。

二、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