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参包及削尖鏟管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削尖鏟管伍支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前四日內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標示為H(+),合計淨重三.七一公克)、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削尖鏟管五支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二支;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並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所辯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三包、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削尖鏟管五支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二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三時前或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係毒品,削尖鏟管五支係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管二支係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粉末三包(經標示為H(─)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秤台一台、研磨機一台、夾鏈塑膠空袋三大包及手機二支,被告均否認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物品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