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陳勃丞」署押參枚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一四八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同方向行駛由陳勃丞駕駛附載其友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陳勃丞所駕車輛因一時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致車毀人傷,甲○○在後見狀,向陳勃丞及其友人表示願載渠等前往就醫,陳勃丞及其友人表示同意後由甲○○載往員林鎮伍倫醫院,甲○○與渠等短暫交談後即離開醫院,在員林鎮路邊整理其車輛之際,發現車內右前座有陳勃丞所有而下車時忘記帶走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三張)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留供己用。後駕駛上開車輛返家,途經社頭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社頭加油站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持陳勃丞所有之聯邦銀行、華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先後至中油社頭加油站、泰峰加油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等特約商店消費加油及購買機油,並在簽帳單上簽帳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勃丞」之署押,以偽造表示係陳勃丞消費簽帳,足生損害於陳勃丞,並以此詐術,陷前揭特約商店與銀行於錯誤,以簽帳單抵充貨款而交付財物,共詐得價值新台幣二萬七千三百十元之貨物,經陳勃丞通知前揭銀行止付時,始查獲上情。
二、甲○○另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十字弓攤),以新台幣約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嗣經其母乙○○報警,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赴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時,甲○○自動將上開金屬改造之玩具手槍繳交警方人員,警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勃丞及證人蔡宗亨、鄒立人於警訊中所指數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其母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驗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確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三七八號)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一)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簽帳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刑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因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簽帳單上簽帳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勃丞」署押三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