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0、四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以平均十幾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廿一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案件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並供承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其所有等情不諱,然辯稱: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一節,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又上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所有一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可信。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僅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前三日內某時及九十年十月一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二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六0公克、包裝重壹點二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鄭至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所有,業據證人鄭至圍於偵訊時證述屬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