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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霰彈伍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公墓旁,拾獲某不詳人士所棄置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五顆,即於該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後將之放置在其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三五號之住處,嗣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盤查,乙○○對右開犯行在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繼而帶同警員至上開住處,起出前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五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有前揭制式霰彈五顆可資佐證,而查扣之該制式霰彈五顆送鑑定結果,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四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本件係警員甲○○於上開時間,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詢問被告是否持有其他違禁物,經被告表明在上開住處內置放有制式霰彈五顆,並帶同警員到場取出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外,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堪以認定。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自首,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前開霰彈,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犯罪手段、情節及潛在危害匪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五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鋼管槍一支,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驗通知書足憑,洵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簡 璽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