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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慶輝)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一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七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止,以平均每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二支注射針筒殘留有海洛因)扣案。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塑膠袋及注射針筒均已無法析離,該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