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勇菖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三人共同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
0、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勇菖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勇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菖公司,該公司所營項目係木器加工)登記負責人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父親,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妻,負責該公司現場事務之管理,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旱地之山坡地及其上之廠房,供作被告勇菖公司之工廠設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一),詎竟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由被告丁○○○命該公司員工連續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垂直傾倒棄置在前開廠房後方之山坡地陡坡,造成陡坡上植被樹木全遭覆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木板廢料,佔地長約二十七公尺、寬約六公尺,深約十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並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前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勇菖公司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及勇菖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坦認為被告勇菖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命該公司員工將前揭木材廢棄物傾倒於該工廠後方之垂直陡坡,且除鄰人取去部分木屑使用者外,自始均未曾清運至合法處理場等情不諱,被告丁○○○並供稱該工廠之名義負責人雖為其子乙○○,惟實際負責人係其夫即被告丙○○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勇菖公司工廠之員工陳玉香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丙○○係被告勇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語,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土地租賃協議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及被告勇菖公司之代表人乙○○均一致辯稱:棄置木屑之地點,係被告丙○○向甲○○租得之土地,且上開木屑並不會污染環境,也不會致生水土流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前揭規定於修正後,移置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惟二者均以行為人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因而致污染環境,始科以刑罰;反之,若未達於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則不能科以刑責,核先敘明。
(二)又有關如何認定廢棄物是否污染環境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文揭示:「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函)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下:㈠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情節重大情節之一者(註: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本件函文發文日期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另行修正公布)。㈡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者。㈢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處分,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等語,有前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原則堪稱明確,應可作為認定廢棄物未依法處理是否已達污染環境程度之參考標準。
(三)而本件被告等之行為,並未有上開違反規定之情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員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往現場勘驗時陳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未達到污染環境之程度應堪認定,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丙○○、丁○○○即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從而,被告勇菖公司亦無從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刑。
(四)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違反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前開二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均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亦僅屬行政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棄置木屑之地點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固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農育字第0九二00七四六九三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公告資料在卷可稽;然上開土地係被告勇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向甲○○合法承租之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甲○○之弟弟梁文通),且被告等傾倒木屑之處所確在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內,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租賃協議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員地二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考。故被告等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既係合法承租使用,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擅自使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勇菖公司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丙○○、丁○○○及勇菖公司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