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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亥○○」、「己○○」、「辰○○律師」叁枚印章及買賣價金分別為貳億叁仟捌佰貳拾叁萬捌仟元及壹億玖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元之貳份買賣契約書上「亥○○」之印文拾陸枚、「己○○」之印文拾陸枚暨「辰○○律師」之印文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一樓「巳○○○○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麗公司)之財務經理,原與富麗公司總經理丁○○協議,由伊以個人名義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將之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願與富麗公司共同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先是藉口以個人名義不得聲請興建商業大樓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卯○○轉告不知情之丑○○通知富麗公司交出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丙○○之小章,憑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及聲請建築執照事宜,惟取得富麗公司之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丙○○之小章後,除了由戊○○與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契約書外,戊○○與亥○○二人並共同委任卯○○為代理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同時即依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三點之約定,製妥一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其後戊○○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卯○○據之做好將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並用印),然而戊○○於晚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竟分別冒用辰○○律師及亥○○之名義,偽造「辰○○律師」、「亥○○」及「己○○」之私章,進而偽造其與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後(並在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亥○○」之印文十六枚、「己○○」之印文十六枚及「辰○○律師」之印文十六枚),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出示行使予丁○○。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因亞太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無法核貸款項,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與富麗公司之代理人丁○○協議,由富麗公司承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戊○○與富麗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一樓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使富麗公司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將一千萬元之款項匯入戊○○之前揭帳號內(日後合計陸續支付土地款共計三千四百萬元),嗣丁○○欲戊○○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在其提出與亥○○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時,見戊○○推託再三,丁○○察覺有異,立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閱前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始發覺上開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復於同年月十日由不知情之酉○○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寅○○、庚○○、壬○○、癸○○、未○○、申○○、子○○及辛○○之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之名下(以上戌○○、午○○、辰○○、亥○○、陳禎祥、李榮光、己○○、甲○○、卯○○、申○○、壬○○、寅○○、未○○、癸○○、子○○、辛○○、庚○○、李江鎮、李美慧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麗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戊○○固坦承伊曾於前揭時地與亥○○、己○○等人簽訂購地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之登記回原地主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名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本件伊與富麗公司間純係土地之買賣關係,由伊以個人名義先購得土地後再轉賣予富麗公司,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亥○○、己○○等人僅簽定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購地契約,翌日丁○○在甲○○家中,另取出買賣價金二億三千餘萬元,及一億九千餘萬元之契約,並談及該二份契約係分別要給銀行看及要報帳用的,欲伊在其上署名,伊不知契約上亥○○及律師之印章何來,嗣伊與富麗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並簽定買賣價金為二億三千餘萬元之購地契約,當初係丁○○因土地問題來找伊,伊並無在富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亦無僱用丑○○為其私人秘書,但因該筆土地關係,曾在公司支票上簽名,且伊並無經手該富麗公司之大小印章,伊自始即向丁○○表示伊資金不足,要丁○○自行支付購地資金,伊與丁○○訂立之契約書上亦約定如無法支付價金,土地即須過戶與原地主,丁○○也同意此項約定,嗣因丁○○無繼續支付購地價金,伊即通知代書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云云。經查:

(一)質之證人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中陳稱:戊○○係經由甲○○介紹轉而認識,雙方洽談後決定共同經營前揭土地開發案,戊○○並在富麗公司任職財務經理,且亦經伊同意以富麗公司之名義僱用丑○○協助辦理購地事宜等情;另經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甲○○家中,與伊談及欲以月薪七萬元之代價僱用伊為其秘書,負責本件購地案之貸款及企劃工作,伊係領取富麗公司之支票,且丁○○亦有同意等語;佐以證人楊惠茹於偵查及審理中中亦證稱:伊係擔任富麗公司之會計一職,曾拿取款條請戊○○蓋章等語明確在卷,徵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有聽說丁○○欲戊○○擔任財務經理,但不了解戊○○有無任職等語,復觀之富麗公司內部之應收(付)憑單,其上載有薪資七萬元、支領表人欄復填載「朱」之字樣,或蓋有戊○○之印文等態樣,被告戊○○確曾在富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究係被告戊○○以個人名義購得後,再轉賣與富麗公司;抑係被告戊○○代表富麗公司購得前開土地乙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戊○○初始向伊表明有能力及財力購得上揭土地,並表示富麗公司僅需出資百分之十,伊即將購得之土地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願與富麗公司共同進行土地開發案,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戊○○告知伊,其財務發生問題,欲富麗公司自行買下前開土地,嗣伊與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訂購地契約,因戊○○告知伊,為求契約效力能夠延續,方將上開契約之日期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戊○○與亥○○完成購地契約之翌日),且伊與戊○○簽訂契約後,隔日即同年六月十五日,伊再支付戊○○一千萬元等語,核與戊○○建議聘請負責購地案之貸款及企劃工作之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購地案進展後伊發覺內情不單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份玉山銀行及亞太銀行通知伊貸款有問題後,伊即通知戊○○及甲○○,甲○○告知伊趕緊拜託丁○○幫忙,嗣後戊○○與丁○○間達成協議,由富麗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但戊○○須買回部分房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以戊○○為買受人,亥○○為出賣人及以富麗公司為買受人,戊○○為出賣人之二份契約在卷可佐,及發票人富麗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及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本欲自行購得上開土地後,因銀行無法核貸放款、資金困窘,方請求丁○○承接該筆購地契約,進而再與丁○○訂立上開購地契約無訛,是丁○○前開證稱:伊與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方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前揭三份買賣契約究以何者為真,又係由何人偽造之事實,徵之證人即見證上開契約之律師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伊僅見證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伊所見證之契約,在最後會註明見證人之字樣,且均係由電腦列印,而其他二份契約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其上之印文與伊之律師章並不相符等語,又證人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僅簽訂價金一億一

千五百萬元之契約,其他二份契約伊並未簽名,該印章亦非其本人所有等語,堪信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契約方為真實;又其餘二份契約係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甲○○家中交付與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日戊○○告知丁○○已買下該土地,並約丁○○至甲○○家中商談購地一事,見戊○○提出價金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二份契約交予丁○○等語詳述在卷,衡諸常情如被告戊○○先前供稱:伊與富麗公司就本件土地係屬買賣關係之辯解為真者,買賣之目的既係為求利得,何以僅交付價金僅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屬三份買賣契約中價金最低)之契約,再者戊○○本欲自行購地,已如前述,伊自有將買賣價金造假提高,以利銀行核貸之動機,且乙○○與戊○○復無怨隙仇恨,其證言應堪採信。況本件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是否偽造上開二份買賣契約進行測謊結果,就「渠是應丁○○要求配合始在系爭偽造契約書上簽名」及「系爭購地契約書不是渠偽造的」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戊○○有說謊,就「系爭偽造契約書是戊○○交付給渠的」、「系爭購地契約書不是渠偽造的」、「渠沒有叫戊○○配合在系爭偽造契約書上簽名」等問題,丁○○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戊○○為求利得,隱匿伊與亥○○等人簽定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真契約,而偽造上開二份契約,並將之交付與丁○○,使丁○○相信戊○○係以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土地,嗣再遊說丁○○以上開價額承接購地契約之事實足堪認定。

綜上析述,未經亥○○及辰○○之同意,竟以亥○○、辰○○律師之名義,偽造上開契約書,進而詐欺富麗公司之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戊○○前揭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及買賣價金分別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印章之後進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僅成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戊○○偽刻「亥○○」、「己○○」、「辰○○律師」三枚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沒收,至於上開價金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二份契約書上「亥○○」之印文十六枚、「己○○」之印文十六枚及「辰○○律師」之印文十六枚,亦均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富麗公司之印鑑章後,未經富麗公司允許,即將之持交不知情之代書卯○○,憑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與亥○○等人片面約定:他日如無法支付購地款項時,願將土地無償過戶回原地主,致上揭土地原於同年七月一日過戶登記在富麗公司名下,復於同年月十日復回復登記在原地主寅○○、庚○○、壬○○、癸○○、未○○、申○○、子○○及辛○○等人之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名下之事實,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因亥○○、己○○擔心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即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若被告違約切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他人,亥○○等人將追索無門,因此,除了於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四點約明「賣方同意立即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同時,買方應為賣方辦妥擔保買賣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外,並於特約事項第三點約明「買方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指辰○○律師)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者),以加強保障。買賣契約書簽定後,買賣雙方乃共同委任卯○○為代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卯○○受任同時,即依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三點之約定,製妥一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依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四點「賣方同意立即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賣方」之約定,亥○○應即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供代書卯○○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亥○○仍未提全應有之證件資料,致被告至辰○○律師事務所委任辰○○律師以律師函催告亥○○履行買賣契約,其後亥○○提出全部證件,被告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麗公司,除提出申辦土地取得權利人應有之證件資料外,並提供全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並用印。嗣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被告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乃與亥○○等人相約至辰○○律師事務所解除買賣契約,依約買方應立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是以於八十七年月十日復回復登記在原地主寅○○、庚○○、壬○○、癸○○、未○○、申○○、子○○及辛○○等人之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及李榮光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辰○○、卯○○、己○○、亥○○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富麗公司既然同意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直接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對於上開契約條件當知之甚詳,被告應不構成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編號│地段 │所有人 │地目 │面積 │所有權範圍 │├──┼─────┼─────┼───┼─────┼───────────┤│ │嘉義市末廣│癸○○ │建地 │分別為六十│所有權全部 ││ │段四小段九│ │ │四、九十二│ ││ │之七號、同│ │ │及八十五平│ ││一 │地段九之八│ │ │方公尺 │ ││ │號、同地段│ │ │ │ ││ │九之九號 │ │ │ │ │├──┼─────┼─────┼───┼─────┼───────────┤│ │同前段同小│未○○、黃│建地 │三一一平方│ 所有權全部 ││二 │段九支七四│美娜、邱永│ │公尺 │ ││ │地號 │光、辛○○│ │ │ │├──┼─────┼─────┼───┼─────┼───────────┤│ │同前段同小│壬○○ │ │二十四平方│所有權全部 ││ │段三之二地│ │建地 │公尺及二十│ ││三 │號及九之一│ │ │二平方公尺│ ││ │地號 │ │ │ │ │├──┼─────┼─────┼───┼─────┼───────────┤│ │同前段同小│庚○○ │建地 │八、三、一│所有權全部 ││ │段九之五二│ │ │、三十五及│ ││ │、九之五三│ │ │十平方公尺│ ││ │、同前段三│ │ │ │ ││ │小段五之二│ │ │ │ ││四 │二、三小段│ │ │ │ ││ │十六之三及│ │ │ │ ││ │三小段十六│ │ │ │ ││ │之四地號 │ │ │ │ │├──┼─────┼─────┼───┼─────┼───────────┤│ │三小段十六│寅○○ │建地 │六十一平方│所有權全部 ││ │地號 │ │ │公尺 │ ││五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