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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度員簡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六之十號北極玄清大道院旁舍空屋內,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三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四號一案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六之十號北極玄清大道院旁舍空屋內,有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王智正於警訊中證稱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伊係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堪認扣案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及注射針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四五八號函附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三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與塑膠鏟管已無法析離,該塑膠鏟管一支,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詳述如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