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計壹萬捌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大胖祐」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託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計一萬八千五百包(三十七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各種菸類詳細品名、數量、完稅價格均如附表)係由不詳人士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竟因缺錢花用,而與綽號「大胖祐」之男子基於運送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以每箱一百元合計三千七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大胖祐」之男子負責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依照綽號「大胖祐」之男子之指示,駕駛其前向不知情之友人施添慶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正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施添慶之兄曾明村)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臺南縣新營交流道附近與綽號「大胖祐」之男子會合,旋由綽號「大胖祐」之男子獨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後返回上開交流道附近交予在場等候之甲○○,再由甲○○獨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往北行駛,欲載返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一三之七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之九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總計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元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添慶、曾明村分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紀錄、行車執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載運車輛暨扣案未稅洋菸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計一萬八千五百包扣案可資佐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菸類,經鑑定結果確係走私香菸,亦據證人即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大衛杜夫」牌香菸代理銷售商)專員胡忠傑、證人即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MILD SEVEN」、「SEVEN STARS」牌香菸代理銷售商)臺中分公司業務部主任倪文權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彰警刑字第三四一七六號函一紙及鑑定照片二幀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其緝獲時完稅價格總計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元,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完稅價格明細表影本一份為據,其價格顯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限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惟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故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僅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七十六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茲查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台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依前開說明,其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新法條文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綽號「大胖祐」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為他人運送走私物品係助長走私行為歪風,價值觀念至為偏差,且對於國家經濟秩序之維持可能衍生嚴重後果,又走私菸類之品質控管情形不詳,若進入市面廣泛流通,對於國民身體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罹刑章,且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計一萬八千五百包,係共同正犯綽號「大胖祐」之男子所有,且係被告及綽號「大胖祐」之男子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緝獲時每包│數 量 │小 計 ││ │ │完稅價格(│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一 │大衛杜夫(黑) │二四‧一元│一萬零五百包│二十五萬三千零五││ │ │ │ │十元 │├──┼───────────┼─────┼──────┼────────┤│二 │大衛杜夫(白) │二四‧一元│二千包 │四萬八千二百元 │├──┼───────────┼─────┼──────┼────────┤│三 │MILD SEVEN │十四‧二元│三千包 │四萬二千六百元 │├──┼───────────┼─────┼──────┼────────┤│四 │SEVEN STARS│十六元 │一千五百包 │二萬四千元 │├──┼───────────┼─────┼──────┼────────┤│五 │峰 │二八‧五元│一千五百包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 │ │ │ │元 │├──┴───────────┴─────┴──────┴────────┤│以上計一萬八千五百包,緝獲時完稅價格總計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