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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第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堆積土石,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無罪。

甲○○共同違反堆積土石,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顧金土之妻弟)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八股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受僱於八股砂石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奉乙○○之命,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乙○○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不知情之李文達、李盤瀧、李春生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一三八地號、面積一.0二一八公頃、九四之二六八地號、面積0.七七二七公頃、五00地號、面積0.一三九二公頃山坡地,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以前開承租之山坡地作為經營洗砂石加工工廠即八股砂石廠之用,再由員工陳世池、李順利二人在該砂石廠進行洗解,乙○○又再於九十年五月初向不知情之張明揚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一三七地號、面積0.七四七五公頃山坡地,作為八股砂石廠之用,乙○○係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一三八地號、九四之二六八地號、五00地號、九四之一三七地號山坡地之使用人,為該等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乙○○、甲○○二人均明知於上開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可,始得使用,渠等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擅自在前開山坡地經營八股砂石場,並將待洗解之土石及洗解所得之鬆軟土石堆積在前揭承租之山坡地上及中華民國所有未登錄地等山坡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俟機販售,而因前揭山坡地被開發為八股砂石場,地表均裸露且土石鬆軟,全無草木被覆涵養水分,若遇豪雨勢必造成水土流失。迄至九十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黃俊誠、李界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六K─八八六號大貨車,從臺灣高速鐵路C二六0標工地將工程剩餘土方載運至八股砂石廠洗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貨單共十七本、存證信函一張、出賣土方帳目二本、土地租賃契約一份、車次憑證卡七盒、採樣砂石二包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立八股砂石場,令員工進行土石之洗解,並將待洗解及洗解所得之土石堆積在前揭土地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乙○○、甲○○二人均辯稱:我們有做簡易水保(堆放簡易的三層砂包)、回水處理及沈澱池之設備,不會造成水土流失云云。惟查:(一)八股砂石場所堆放砂石之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一三八地號、九四之二六八地號、五00地號、九四之一三七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未登錄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農育字第0九一00八七一七九0號函、水坡地範圍圖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於其上設立八股砂石場為堆積土石行為,當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可,始得使用,渠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以設立八股砂石場並堆積土石,當屬不法。(二)前揭山坡地堆放砂石之範圍為一.九六六五公頃,堆放已洗選及待洗選之砂石共一萬七千三百五十立方米,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石堆置平面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做為八股砂石場之山坡地地表均裸露且土石鬆軟,全無草木被覆涵養水分,亦無被告二人所稱有堆放簡易砂包之情形,此有卷內砂石場照片多幀及錄影帶二捲在卷可稽,依此狀況以觀,若遇豪雨勢必造成水土流失自不待言。(三)被告乙○○係八股砂石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因被告乙○○並非每日均到該砂石場,故公司大部分實際事務之執行均係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每天都會以電話報告董事長有誰訂貨、買賣多少,而公司之決策則係由被告乙○○決定,此為被告乙○○、甲○○二人所自承,被告甲○○所工作之八股砂石場係設在山坡地,且明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可,而八股砂石場,地表均裸露且土石鬆軟,全無草木被覆涵養水分,若遇豪雨勢必造成水土流失,被告甲○○仍於八股砂石場設立之始即受僱於被告乙○○,並受被告乙○○之指示為砂石場大部分實際事務之執行,其被告乙○○自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利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四)此外並經八股砂石場員工陳世池及李順利證述屬實及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貓羅坑工地籃色簽單、彰化縣警察局與環保局、農業局水保課、水利課等人員會勘紀錄表、稽查記錄、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表、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提貨單、出賣土方帳目、土地租賃契約、車次憑證卡、採樣砂石扣案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使用前開山坡地堆積土石,為前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該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於國有未登錄土地堆積土石部分)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國有未登錄土地堆積土石部分)、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甲○○雖非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因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甲○○二人就前揭四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砂石公司,不知愛惜鄉土生態,為圖一己之私,竟不思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設立砂石場堆積土石,致

生水土流失、嚴重破壞生態景觀,及渠等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提貨單十七本、存證信函一張、出賣土方帳冊二本、土地租賃契約一份、車次憑證卡七盒及採樣砂石二包雖為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證物,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八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奉被告乙○○之命,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緣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鐵公司」)取得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公共工程興建營運特許權後,將彰化縣區路段○○○路之興建工程發包予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商公司」)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又德商公司將其中臺灣高速鐵路C260標(貓羅坑)TK183+200~TK207+300施工便道工程發包予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景公司」)承攬後,弘景公司再將其中之鋼便橋施工工程發包予勵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聚公司」)承攬,並委由勵聚公司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前揭施工便道工程施工處,以供施工便道修築完成。嗣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間,透過被告甲○○與勵聚公司負責人丙○○訂定契約,由八股公司承攬將前述鋼便橋施工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施工便道處之工程,隨即委託保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泰公司」)負責人林松堡派遺司機進行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工作。詎被告乙○○、甲○○二人,竟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下達命令,使林松堡轉命司機黃俊誠、李界元,自斯時起,改將勵聚公司所承攬鋼便橋施工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被告乙○○另於向不知情之李文達、李盤瀧、李春生等人承租之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一三八地號、九四之二六八地號、五00地號山坡地土地上所設立之八股砂石廠,共同利用承攬工程之便,竊取臺灣高速鐵路C260標工程剩餘土石方,得手後,再由員工陳世池、李順利二人在該砂石廠進行洗解(丙○○、林松堡、黃俊誠、李界元、陳世池、李順利等人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九十年九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黃俊誠、李界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K─886號大貨車,從臺灣高速鐵路C260標工地將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八股砂石廠洗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由弘景公司的丁○○在九十年八月間到我們公司說他們承包貓羅坑工程有剩的土石可以賣給我們,如果是一台車七立方米的土方賣二百元、十四立方米的土方賣四百元,我們大概在九十年八月中旬開始載土方回來洗,我們有付過錢而且有給他簽收,是以現金給付的,因為他賣給我們比較便宜,平常像丁○○要賣給我的原料,如果以市價而言一立方米是七十元,起初是由丁○○跟我接洽、收錢,當中的聯絡都是丙○○,以前我說是向丙○○購買砂石是因為丁○○要我們配合這樣說,其餘部分丁○○說他會處理,伊並無竊盜高鐵C二六0標工程之土方等語;被告乙○○辯稱:這件事情甲○○有告訴我,但我並沒有竊取高鐵C二六0工程之剩餘土方,我們是將土石載回八股砂石場試洗,如果試洗後原料還不錯的話,我們就要向弘景公司購買剩餘土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一)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們公司載運土方並沒有固定的公司,都是弘景公司(丁○○)介紹的貨車,當中介紹的也有甲○○,是丁○○把甲○○的電話給我,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開庭時所提出之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鐵C260標員林施工所運輸四聯單之第三聯(黃)一疊係運輸便道的簽單,而簽單上之檢收員是大陸工程的人員,大陸工程都會印製四聯單,簽收並沒有過磅(以不超載為原則),我們都是只以單子看是否有載到目的地,要收工之後兩方核對才知道土方數量是否相符,其間並未發現土方數量減少,可能有人將聯單交他司機拿給目的地收單之人等語;又證人林松堡於警訊中證稱:我是保泰交通公司之負責人,李界元、黃俊誠均是我車行之司機,我是受八股砂石場會計小姐甲○○僱用承運砂石級配,我所經營之交通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中旬開始將高速鐵路二六0標貓羅坑施工處開採之砂石,運至八股砂石場,每日派八部砂石車,每車約可運六次(每次可載二十公噸砂石),八車約可運九百六十公噸砂石(按每日)至八股砂石場,前後載運了十六天,約有一萬七百五十二米左右(每車每日載運八十四米,八部車載六百七十二米之砂石)等語,證人李界元於警訊中證稱:我係受僱於保泰交通公司,我自九十年八月十日開始載運砂石,每車次砂土載運十四米,我今日是自上午六時開始載運,已載第五車次了,每日約七、八車次,因貓羅坑工地高鐵方面之守衛沒有阻擋我載砂石出來,且還開單子給我們證明我們有從貓羅坑載砂石出來,然後我們再把砂石載至八股砂石廠後,以該張證明單向八股砂石廠甲○○換取藍色單子收據向林松堡領錢,一米七十元,一台九百八十元,我所開之車是000000號等語;證人黃俊誠證稱:是保泰交通有限公司之老闆林松堡叫我載運的,我是自今年(按九十年)九月一日開始至芬園鄉貓羅坑載運級配至八股砂石有限公司,至今載運三十餘台級配至八股砂石場,我每載一台級配至八股砂石公司,即向會計拿取一張藍色單據,做為以後請領車資依據,據我所知保泰交通公司共約有五至六部車至芬園鄉貓羅坑載運砂石至八股砂石場,因貓羅坑工地高鐵方面之守衛沒有阻擋我載砂石出來,且還開單子給我們證明我們有從貓羅坑載砂石出來,然後我們再把砂石載至八股砂石廠後,以該張證明單向八股砂石廠換取被查扣之藍色單子後,再憑該藍色單子向林松堡領錢,一米七十元,我所開的車子是TJ─0二二號等語;且證人金秉仁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德商皕德及大陸工程聯合承攬高速鐵路C二六0標工地路工部主任,C二六0標開挖是由隧道部門負責,土方運輸是我們公司分包予弘景公司承包(丁○○為弘景公司工地負責人),由我負責執行分包合約,依分包契約所訂開挖之土方應運送至C二六0標工區內之指定之施工便道地點填築,否則即違約等語,而證人丁○○雖證稱:當時我還沒賣土方給八股砂石場,且八股砂石場將砂石篩選之後是要再載到便道回填,當初我是答應讓他們去看成份,中間的流程我不清楚,我沒有讓八股砂石場載走土方等語。(二)依證人林松堡所證述其所經營之交通公司受八股砂石場會計小姐即被告甲○○僱用,自九十年八月中旬開始將高速鐵路二六0標貓羅坑施工處開採之砂石,運至八股砂石場,每日派八部砂石車,每車約可運六次(每次可載二十公噸砂石),八車約可運九百六十公噸砂石(按每日)至八股砂石場,前後載運了十六天,約有一萬七百五十二米左右(每車每日載運八十四米,八部車載六百七十二米之砂石),故保泰交通公司將高速鐵路二六0標貓羅坑施工處開採之砂石載運至八股砂石場之數量已甚多,且又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已載運二十餘日,已遠遠超越被告甲○○所稱試洗之程度,且該砂石經試洗後必有部分流失,八股砂石場怎可能花費如此多車次之車資將砂石載至砂石場試洗後,再花費車資將試洗後之砂石再載回高鐵施工便道工程施工處,而被告甲○○係八股砂石場之會計,而八股砂石場並非交通公司,證人丙○○縱需貨車載運土方,而由弘景公司之丁○○介紹貨車,亦應由丁○○介紹交通公司,怎會由丁○○介紹砂石廠之會計即被告甲○○予證人丙○○,此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證人李界元及黃俊誠所證:貓羅坑工地高鐵方面之守衛沒有阻擋我載砂石出來,且還開單子給我們證明我們有從貓羅坑載砂石出來,然後我們再把砂石載至八股砂石廠後,以該張證明單向八股砂石廠換取被查扣之藍色單子後,再憑該藍色單子向林松堡領錢等情,足認高速鐵路二六0標貓羅坑施工處開採之土方確係由弘景公司的丁○○在九十年八月間賣給八股砂石場,而依證人丙○○所證述:因大陸工程公司所印製之四聯簽收單並沒有過磅,工作人員又都是只以單子看是否有載到目的地,可能有人將聯單交他司機拿給目的地收單之人,故其間並未發現土方數量減少等語,且本案竟有如此多車次之土方均載至八股砂石場,亦足認此工程單位管制之鬆散,以致讓人有機可乘,而非如被告及證人丁○○所言土方數量並未減少,而證人丁○○所證其並沒賣土方給八股砂石場,且八股砂石場將砂石篩選之後是要再載到便道回填,當初我是答應讓他們去看成份,中間的流程我不清楚,其沒有讓八股砂石場載走土方等語,無非係為匿飾其所涉犯之侵占犯行,毫無足採,是以被告甲○○所辯高速鐵路二六0標貓羅坑施工處開採之土方係由弘景公司之丁○○在九十年八月間賣給八股砂石場尚堪採信,而本件八股砂石場既係向弘景公司之丁○○購買高速鐵路二六0標貓羅坑施工處開採之土方,而非自行盜取而來,則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犯即與常業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二人就無涉嫌常業竊盜犯行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常業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常業竊盜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常業竊盜罪嫌與被告二人起訴所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八股砂石場係在九十年一月間即成立並運作,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竊盜犯行係自九十年八月中旬開始為之至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被告二人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與竊盜犯行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是以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常業竊盜罪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且本院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丁○○是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