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內(即一二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嗣並經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日經上開勒戒所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經函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查獲,嗣經前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九號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並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上開勒戒所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彰所衛字第三一四三號函附之檢體採收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故前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三)再查初次
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五日內(即一二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四)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