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七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且該次強制戒治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九十一年日六月四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送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二)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篩檢時,該公司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且被告之尿液以上開方法確認後,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故前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前四日內(即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三)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五號刑事裁定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