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
五二、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亦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丁○○常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丙○○所經營之工(雞)寮附設魚池垂釣,因而與丙○○熟識。後丁○○偕同友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左右,至前開丙○○之工寮閒聊、遊玩。丁○○見丙○○使用之貨車業已老舊,二人逐談論更新車輛之事。詎丁○○於該時、地,竟教唆原無犯意之乙○○竊取貨車前來交付。乙○○非但將此事告知友人廖冠雄(本院另案審理中),且亦與之共同基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夜間時段,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廖冠雄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由廖冠雄以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磨平剪刀一支充當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廖冠雄駕駛該小貨車離去,乙○○則自小客車隨後駛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廖冠雄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並由乙○○駕駛自小客車負載丁○
○,三人同至前開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之工寮,由乙○○出面牙保,將前揭竊得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丙○○,丙○○取得該車,並交付二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廖冠雄。後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處,查得丙○○持有該部貨車,始知上情,並扣有廖冠雄所有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教唆被告許俊俊榮前去竊取小貨車出賣予被告丙○○,且伊係陪同被告乙○○去找被告丙○○,根本不知其等係在交付車輛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丁○○並未教唆伊竊取車輛,且伊載廖冠雄前去彰化縣鹿港鎮處,但實不知廖冠雄係前去竊取小貨車,再者,出賣小貨車予被告丙○○之人係廖冠雄,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購買之初,並不知該小貨車系贓車云云。但查:(一)右揭被告乙○○與廖冠雄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迭經同案被告廖冠雄於偵查中供承「乙○○告訴我丙○○要一部車,乙○○就載我出去偷,我下車去偷他就在那附近等我」「我用剪刀磨成鑰匙形狀偷的」(見偵卷八十三頁)「乙○○載我去竊車,竊車得手後,我開贓車,乙○○也駕另一部車一同回去」(見偵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乙○○所辯伊不知廖冠雄作何事云云,係不實之言。(二)被告丙○○與被告丁○○之兄長係為好友,與被告丁○○亦係熟識,原亦係被告丁○○先向被告丙○○探詢有無換車之必要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偵卷八十八頁背),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丁○○向我詢問我是否會偷車,我說我不會」(見偵卷五十五頁正面),而廖冠雄於偵查中亦陳稱「是乙○○載我去偷,當初尚有一名劍雄也知道這一件事,偷車主意好像是劍雄出的」(見偵卷四十七頁正面)再參諸,被告乙○○及廖冠雄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倘無被告丁○○之教唆,被告乙○○及被告廖冠雄應無為此件竊案之必要,是本件竊車之造意人應係被告丁○○,(三)被告丙○○於偵查陳承「(問何人介紹你買車)是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看到乙○○及廖冠雄,當天廖冠雄說要二萬元,我去領錢回來,拿給乙○○雄後他馬上轉給廖冠雄」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審理中所承「當時我有去,但沒有下車」;廖冠雄於偵訊中陳稱「交車時,乙○○與丁○○與我三人在場」(見偵卷七十一頁背面)「他當場將二萬元交給乙○○,乙○○再將二萬元交給 我」(見偵卷四十七頁正面)相符,是交交易過程係三人同至前開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之工寮,由被告乙○○出面牙保,將前揭竊得之車輛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乙○○取得金錢後即轉交廖冠雄,當可認定。(四)被告丙○○係明知該車為贓物而仍予故買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另被告丙○○駕車二十年有餘,曾有購車經驗,均據被告丙○○自承綦詳,被告丙○○於購車時,應知購車時應有出賣人所檢具之該車相關證件,而本件非但未見被告廖冠雄出具相關証件,且參諸被告丙○○所購得之系爭贓車市價約四十萬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陳綦詳,而被告丙○○僅係以竟以二萬元之賤價購得,是其於購車之初,其主觀上之即認知該車係為贓車,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丁○○、乙○○、丙○○三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被告廖冠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核被告丁○○教唆被告乙○○為竊盜行為,係屬教唆犯,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竊盜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之。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乙○○亦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外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夜市,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五、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鋼珠等物,而於民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丙○○工寮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前開購買改造空氣長槍一枝及可供上述改造空氣長槍發射用之瓦斯鋼瓶、鋼珠,後持有之而遭查獲之事實。惟查: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不得販賣、製造、持有槍砲、彈藥而言,須該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而行為人未經許可,無故販賣、製造、持有之,方觸犯刑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論罪科刑,否則,若行為人所販賣、製造、持有之「槍、彈」係未具殺傷力之物品,即不得以該條例相繩。本件被告丙○○所持有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連同可供使用之瓦斯鋼瓶、鋼珠),經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轄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指明是否係具有殺傷力,此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佐,此與刑事案件中,如查扣之槍枝經該局鑑驗,其結果若係確具有殺傷力,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均具體明白指出「具有殺傷力」等情迴異,再者,依該鑑驗書所附供參考用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是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當以先前國家如美國之上開精確標準為據,方免誤入人罪,本件被告丙○○所持之上開改造空氣長槍,經內政部所轄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發射鑑驗,結果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只有
34.55(焦耳\平方公分),有前開鑑驗通知書所附測試記錄表可憑,並未達前述美國軍醫總署定義所示殺傷力動能標準,故當不具殺傷力,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相論處,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庶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