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参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警秤毛重捌點壹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只、殘沾安非他命之塑膠瓶貳個及殘沾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参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警秤毛重捌點壹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只、殘沾安非他命之塑膠瓶貳個及殘沾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並已於九十年六月間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廿九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用塑膠吸管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塑膠瓶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一八公里處(屬彰化縣埤頭鄉轄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警秤毛重八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球二只、殘沾安非他命塑膠瓶二個及殘沾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四支等物扣案,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而查悉上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警秤毛重八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球二只、殘沾安非他命塑膠瓶二個及殘沾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四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其餘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警秤毛重八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沾安非他命玻璃球二只、殘沾安非他命塑膠瓶二個及殘沾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四支(上開玻璃球二只、塑膠瓶二個及塑膠吸管四支上均有殘沾物,被告坦認係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故其上之殘沾物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又前開玻璃球二只、塑膠瓶二個及塑膠吸管四支上殘沾之安非他命,與上開物品均已無法析離,前開玻璃球二只、塑膠瓶二個及塑膠吸管四支均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堅決否認前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辯稱:係與伊併同為警查獲之潘惠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由警方採尿處理)所有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或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