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傳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協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嫂丙○○未同意轉讓其所有之股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將股東名冊中之丙○○更易為不知情之林金枝,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名義人及股權之變動,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丙○○之持股權利及影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之管考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股東名冊之更易,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調解,得到告訴人丙○○之同意才變更股東名義人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二)被告所稱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辛○○)放棄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是日起(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該公司所有的一切歸聲請人(傳協公司,負責人庚○○)所有,對造人與該公司沒有任何義務與權利用該公司名份,所有一切該公司所有。二、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整,由聲請人庚○○亦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償還,與對造人無關。聲請人: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對造人辛○○」,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丙○○並未參與調解,亦非調解當事人,且未在調解書上簽名,是前揭參與調解之對造人為辛○○,而非告訴人丙○○甚明,該調解書對告訴人丙○○並無任何拘束力。(三)證人即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乙○○雖證稱:當時是在里辦公室調解,告訴人夫妻均有到場,達成協調的內容是辛○○放棄所有股份,債務也不用負責,由被告負責,他們都放棄,他們同意就簽名;沒有寫到丙○○的部分,他們也沒有說清楚丙○○有沒有股份,所以才這樣寫,當時辛○○說放棄他們全部股份,伊也不曉得「他們」是指幾個人等語明確。證人即參與調解之里長丁○○證稱:當時被告及其二哥己○○、告訴人夫妻、戊○都在場調解,辛○○夫妻要放棄傳協公司所有的財產,債務交由被告處理,伊不知道傳協公司的股東內容為何,但有清楚告訴他們要寫清楚,但當時沒有寫到丙○○的部分,如果知道丙○○有股份,一定要他們寫清楚等語屬實。是證人乙○○、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丙○○於調解時確有放棄傳協公司之股份甚明。(四)被告於偵審理中供稱:伊係於調解後才將丙○○的股份轉他人,將之變更為林金枝,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股東名冊的變更,直到八十八年初經人告知丙○○縱為辛○○之配偶,惟丙○○既無出具任何證明股份轉讓文件,即不得擅自將其股份轉讓他人,隨即再將已變更為林金枝之股份回歸丙○○,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當初調解時,伊並不知道股東尚有丙○○之名義,所以才沒有寫進來,之後伊查出她有股權,即還給她等語明確。是被告於調解之時並不知丙○○係股東,如何於調解時一併調解關於告訴人丙○○所有傳協公司股權之歸屬,又如何認上開調解內容,係包含有告訴人丙○○之股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調解之時既不知告訴人丙○○有傳協公司之股權,則其調解內容當不可能包含告訴人丙○○之股權部分。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三六六二0號函送之傳協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未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股東名冊之更易。被告前揭所辯,是經過調解,得到告訴人丙○○之同意才變更股東名義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已將告訴人丙○○之股權重新登記予告訴人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傳協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未經告訴人辛○○同意轉讓股權,竟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偽造由戊○擔任會議記錄,改選董、監事並推選由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嗣並將前揭偽造之會議記錄呈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申請變更董、監事之登記;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在未取得告訴人辛○○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境下,逕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名義人之變更登記,另外加入不知情之張聰民取代告訴人庚○○所有之股權;末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傳協公司業務不振為由,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請解散傳協公司後,另行設立鑫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復公司),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丙○○之持股權利,及影響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之管考性及正確性,嗣被告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傳協公司之資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鑫復公司,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傳協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前揭調解書並未經本院核定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會議紀錄係經取得其母戊○同意登記為會議紀錄,且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成立,由辛○○拋棄全部股權,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傳協公司是因經營不善才解散,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歸入鑫復公司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戊○於本院證稱:傳協公司是伊的家族性企業,先交由伊的大兒子及二兒子做,之後再交給老三及老四經營,開公司的資金都是伊拿出來的,八十二年之後就由庚○○當董事長,因為當時有負債,別人都不願當董事長;八十四年的調解伊有到場,當時辛○○夫妻說要放棄股權,由庚○○承擔債務,因為負債甚多,公司沒有賺錢他們才會退出,當時辛○○也沒有要求拿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司開會時伊知道,伊有同意庚○○以伊的名義來做紀錄,因為當時沒有人願意當董事長來處理債務等語明確。是被告庚○○既已取得其母即證人戊○之同意以其名義做為紀錄人,即傳協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無偽造情事,又被告持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股東名冊之更易,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二)證人丁○○證稱:當時伊是里長,被告及被告兄長夫妻、告訴人夫妻、被告的二哥己○○及其母戊○均到伊的里辦公室調解,辛○○要放棄傳協公司所有的財產,債務交由被告處理,不再與被告合夥,當時是請調解委員乙○○過來當場調解,調解書也是當場在伊的里辦公室寫的,是等到地檢署開庭時伊才知道沒有核定,之後公所秘書告訴伊因為股權沒寫清楚法院才沒有核定;當時還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傳真機、一部新的機器放在告訴人的新工廠,這些東西調解成立後,被告的大哥黃文榮有說要趕快還被告,事後我有再問他們的大哥,他大哥告訴伊這些東西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屬實。證人乙○○證稱:當時是在里辦公室調解,告訴人夫妻均有到場,達成協調的內容是辛○○放棄所有股份,債務也不用負責,由被告負責,他們都放棄,他們同意就簽名,事後如何伊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證人己○○證稱:傳協公司是由伊及大哥創業,有分開過一次,嗣因資金不足,大家就用父母的錢去創業,八十四年間是用土地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當時負債六百八十萬元,因為是以母親的土地去貸款,伊就把他們擋下來,不讓他們再借錢,本件調解時伊有在場,在里長那裡達成調解,告訴人辛○○同意放棄股權,調解書當場寫好後,再拿到公所去蓋章;車子、影印機、機器,還有一堆工具,事後由伊大哥送到庚○○那裡,其他機械就沒搬等語屬實。況告訴人辛○○就其有到丁○○之里長辦公司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在調解書上簽名之部分並無意見,業據其陳述在卷,是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均在調解書上簽寫姓名無訛。(三)被告與告訴人辛○○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辛○○)放棄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是日起(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該公司所有的一切歸聲請人(傳協公司,負責人庚○○)所有,對造人與該公司沒有任何義務與權利用該公司名份,所有一切該公司所有。二、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整,由聲請人庚○○亦傳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償還,與對造人無關。」,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雖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彰院慶民仁八十四年度核字第二三八九號,以本件調解未明對造人對傳協公司究有少股權,讓與何人,何時讓與之調解標的不明,及傳協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依當時之借款契約定之,對造人若為債務人或保證人,縱其退出該公司,調解內容第二項對於銀行不生拘束力,且公司借款應由公司償還,非由其負責人負責償還等理由,而無從核定,退回補正,有本院之上開函在卷可稽。其後證人甲○○雖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前往調解委員會補正,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前往補正,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然調解成立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是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即取得執行力,非謂如經退回不予核定即無一般民事和解之效力,本件既經被告與告訴人辛○○同意調解內容而達成調解,並均在調解書上簽名,雖該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然仍有一般民事上和解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由前揭調解書內容觀之,告訴人辛○○確有因傳協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六百萬元之負債而退出傳協公司,並將股權全數出讓無訛。(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辛○○既已退出傳協公司,並出讓全數股權,則被告將告訴人辛○○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聰民,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辛○○之情形,又被告既為傳協公司之董事長,則其因傳協公司負債或因其他原因,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之解散,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其有無將公司清算之結果通知股東即告訴人丙○○乃屬民事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另告訴人辛○○既已退出傳協公司,則其所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傳真機、機器等物本應交還傳協公司,被告代表公司收受後,因公司營運之考量而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鑫復公司,亦屬被告行使職權之範圍,非屬侵占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