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可待因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参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及吸食器参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可待因壹包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年,前揭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假釋回役,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上及台中市租屋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巷十五之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三公克);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其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四號十五樓之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0六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摻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可待因一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支。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四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四九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可待因一包及吸食器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初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或各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查公訴人係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堅決否認九十年九月初之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自九十年九月初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年九月初之前伊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雖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施用毒品海洛因,是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底止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取財物、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年,前揭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假釋回役,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更新執行指揮書、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四九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無從分離)均係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三支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可待因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