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永靖鄉某路邊等處,以將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平交道南側二十公尺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係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