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信用卡授權簽名欄、附表示所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參拾柒枚均沒收、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參拾伍紙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不詳年籍、姓名「甲○○」(經調閱戶籍資料後仍無法確定其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偽簽丙○○之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由「張榮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持該申請書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丁○○取得上開信用卡,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姓名於其上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持上開「丙○○」信用卡,陸續至如附表所示時、地之不知情特約商店消費,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丙○○」之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簽帳單一份交與丁○○保留,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丙○○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消費之商品與丁○○,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丙○○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而丁○○共計盜刷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丁○○又明知其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九時四十八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持上開「丙○○」信用卡,冒用丙○○名義在玉山銀行設於彰化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MT),以插入該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行使方式,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玉山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丁○○預借款第一次二萬元、第二次五千元,共計二萬五千元。嗣玉山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向丙○○請求給付上開消費及預借款項,丙○○表示未曾申請前開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玉山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玉山銀行代理人陳東陽、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簽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明細對帳單各一份、被告領款照片二幀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及持卡人之簽名,係屬私文書;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
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先後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與簽帳單消費者簽名欄等私文書上,簽署被害人丙○○之姓名而予偽造,並持交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並持上開信用卡向玉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張榮訓」之成年男子間,就申請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上開信用卡授權簽名上偽造之「丙○○」署押,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