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警秤毛重合計伍拾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截、安非他命拾壹包(警秤毛重合計伍拾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四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二、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五點八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截等物扣案,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五點八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截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上午八時許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五點八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截(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與該截香煙已無法析離,上開香煙一截亦應視為違禁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