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五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六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案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分別為二次及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