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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北斗鎮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顧漢明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伊不知警方所採取之尿液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所辯未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八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注射針筒係其友人顏漢明所有,因其見有人敲門,故始將桌上之注射針筒二支收起放入口袋內等語,而被告自始即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用以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被告係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而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參以查獲之處所係顏漢明之住處,而顏漢明之女友亦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並坦承毒品均係顏漢明交其施用,是以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