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由乙○○駕駛鴻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為不特定人清理及收集拆除房屋等建築物所遺留之磚塊、木材及樹木等一般廢棄物,再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其妻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段第一一九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甲○○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清除:指事業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以貨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已構成「清除」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未經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九十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為不特定人清除一般廢棄物暨提供土地堆置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暨其為一己之小利,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現已將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未再繼續提供堆置廢棄物,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