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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版壹仟元紙幣成品壹佰拾肆張、壹仟元紙幣半成品捌佰玖拾貳張、伍佰元紙幣半成品玖張、彩色影印機壹台、偽造工具壹盒、偽造用紙壹批、偽造菊花印章壹枚、偽造仟元字樣印章壹枚、破解偽鈔參考資料壹張、電腦驗鈔機壹台、新台幣壹佰元紙鈔安全線陸條、噴膠貳瓶及紫色鋁箔紙貳拾參張(其中大張有拾玖張,小張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起,在其向甲○○借住之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中巷廿一號屋內,將我國通用之新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鈔票,利用彩色影印機以打字紙影印成正反二面後,以其所雕刻之菊花浮水印防偽印章加蓋浮水印,再將紫色包裝鋁箔紙剪裁成如通用鈔票防偽安全線之長度,或將通用之新版一百元鈔票上防偽安全線取下(毀損之百元鈔票未經查扣),穿過影印完成之正面,將剪下之紫色鋁箔紙及一百元之防偽安全線用噴膠黏貼正反二面之方法,將其黏貼在所列印之一千元或五百元紙鈔上,加以偽造。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載為二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查扣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一百十四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張,其中黏貼百元防偽安全線者有九十七張,黏貼紫色鋁箔紙者有十七張)、半成品八百九十二張、五百元紙幣半成品九張、彩色影印機一台、偽造新台幣工具一盒、偽造用紙一批、偽造浮水菊花印章一枚、偽造千元字樣印章一枚、破解偽鈔參考資料一張、電腦驗鈔機一台、一百元安全線六條、噴膠二瓶、紫色鋁箔紙共二十三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部分參與上述偽鈔之印製過程,且被查獲時,其所使用之黑色皮包內放有部分偽造千元紙鈔之成品等事實,但否認該等偽鈔係其所印製,辯稱:是甲○○叫伊過去陪他的,當他的小弟,只負責幫他開車及準備食物,伊有看到甲○○在印製偽鈔,甲○○也有教伊如何製造偽鈔,但伊並實際從事製作,查扣之偽鈔及偽造工具均非伊所有,偽鈔是甲○○交與伊當生活費,剛開始甲○○叫伊把本案扛起來,並承諾幫伊請律師,所以伊才承認的云云。

二、惟查:被告戊○○上開偽造國幣準備用以行使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值班法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其明白供說偽鈔均係由伊一人印製、偽造完成,製造之方法亦由其想來的,並將製作細節供述詳細,其所供認之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己○○於警訊時證說扣案之偽鈔及偽造工具均係被告所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庚○○、丁○○及丙○○於本院結證被告當時確有坦認偽鈔係其本人所製作等情亦大致相符;雖被告其後改口否認有製作扣案之偽鈔,並辯說扣案之偽鈔係甲○○所製作,甲○○事發後叫其扛起本案之刑責云云,惟本院訊之證人甲○○,其堅決否認有製作偽鈔之事實,而本院就此亦曾訊問當時在場之員警庚○○、丙○○、丁○○,其等均否認有見聞被告與甲○○在查獲現場進行扛罪串供之交易,其等均一致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立即表示本案是其所為等語,並供出藏放偽造之位置,而案發時負責警戒被告與甲○○之丁○○更明白證說:當時被告與甲○○、己○○站成一排,三人並未交談等語;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說曾聽到甲○○叫被告「把事情扛起來」,但本院訊其究竟是扛起何事時,其又表示不知道,此與被告供說甲○○當時曾明白表示要伊把本案扛起來、並會幫其請律師等情,顯相出入,自不能以己○○如此含糊之證詞,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否認扣案之偽造工具係其所有,並辯說該等工具均係甲○○所有之物,然本院提訊證人即案發前曾為被告搬運行李之乙○○,其明白結證所搬運之行李中確有一台影印機等物,其於偵查中,接受員警訊問時更明白證說被告之行李中除有影印機外,另有噴膠等等,然被告卻否認曾叫乙○○搬運影印機,則其前開所辯,顯有不實;再本院徵得被告與甲○○之同意後,將其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依測謊之結果,被告就扣案之偽鈔非其製作及扣案之偽造工具非其所有等事項,有明顯之說謊反應,而甲○○就扣案之偽鈔非其交付給被告與扣案之偽造工具非其所有等事項,則明顯無說謊之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附詳細說明及被告與甲○○之測謊問卷、生理記錄圖等在卷可參,則依現有之科技能力,亦可佐證被告事後改口否認有製作偽鈔之辯解顯非事實;況偽造國幣之犯行,乃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若真未參與製作,其豈會因為甲○○承諾為其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即自甘為甲○○扛起本案之刑責,而甲○○又怎會讓被告得知其在製造偽鈔?另被告被查獲時,其所使用之皮包內確亦放有部分偽鈔,雖其辯說是甲○○交其使用,然此為甲○○所否認,則依常情研判,該等偽鈔應係被告所有之可能性最高,則其前開改口,應係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前揭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押之紙幣中,經中央銀行發行局派員前來取其中一千元偽鈔四張、安全線六條、紫色鋁箔紙三張等物帶回鑑驗,經該局認定紙幣券確係以噴墨式仿印,加貼一百元防偽安全線及紫色鋁箔紙條偽造而成,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六二二三號書函一紙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國幣罪。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其將一百元紙鈔之防偽安全線取下,用以改貼在所偽造之千元紙鈔上,其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損毀國幣之行為,乃係偽造國幣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偽造國幣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偽造國幣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謀暴利,竟偽印國幣,嗣機行使,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菲輕,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妨害極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押之偽造紙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