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肆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肆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經合併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二、三三、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之量,在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第二公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廢棄空屋及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門牌號碼不詳之租屋處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在臺灣地區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廢棄空屋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扣案,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係伊所有預備供以施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稽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
一、三二、三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經合併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