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二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畔村某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接受採尿,經警方將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二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