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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第七九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滿。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隆興貨運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浮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賢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第七九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確定),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滿,詎被告又再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