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或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扣案;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共計二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