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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参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参参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內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参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参参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內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中旬某日及六月十八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旁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經警取微量以毒品檢驗包一包檢驗,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預備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上開勒戒處所採尿送驗而查獲,嗣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中旬某日及六月十八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云云。惟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驗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件、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六一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警方自前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之海洛因一包取微量檢驗之毒品檢驗包一包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五月中旬某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內有微量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一包(其內所含微量之海洛因與毒品檢驗包已無法析離,該毒品檢驗包亦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