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散彈槍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待執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綽號「阿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所交付其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壹顆於上址。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併查扣上開子彈壹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受寄藏匿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又係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上開散彈槍子彈壹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鑑驗確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六五○五號)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仍不思悔改,寄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壹顆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