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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二、一五二0、一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参點肆肆公克)、內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参點肆肆公克)、內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止,以平均

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租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之工寮空地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扣案;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帶同前往上址租處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包(經警取微量以毒品檢驗包一包檢驗,合計淨重八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伊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伊所有預備要供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先前則未曾以注射針筒施用過海洛因等語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警方自前開合計淨重八點五一公克之海洛因二包取微量檢驗之毒品檢驗包一包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三點四四公克)、內有微量海洛因之毒品檢驗包一包(其內所含微量之海洛因與毒品檢驗包已無法析離,該毒品檢驗包亦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