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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河床內,拾獲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甲○○因涉他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在其所乘坐之車輛座椅下查扣上開手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又係為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上開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驗確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二二二六號)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而持有係行為之繼續。末查,被告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