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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兼任該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北斗鎮環保工作、垃圾場、清潔機具、人員管理及清潔隊垃圾車用油申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於九十年間因垃圾車加油經費無法及時核撥,乃與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十一由甲○○經營之「七星加油站」協商合作,約定該所垃圾車之司機得先以簽帳方式取得所需油品,待日後公所核撥發給油票後,再由該所清潔隊職員乙○○持往「七星加油站」抵償前欠油款,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業已積欠甲○○多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餘元之油款未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因財務狀況吃緊,急需資金週轉,且北斗鎮公所遲未核撥油票,致使「七星加油站」無法順利轉而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油品供應,遂以私人名義向丙○○商借現金二十萬元。丙○○因顧及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與「七星加油站」之合作關係,且甲○○調度資金困難亦係源於北斗鎮公所核撥程序延遲所致,故而同意借予同額款項,並轉而向友人丁○○借得現款二十萬元,再借予甲○○週轉應急。而丙○○向丁○○借款時業已言明:三日後待北斗鎮公所將油票核撥下來,即可持向「七星加油站」清償前欠,甲○○財務狀況亦得因而改善,屆時應可返還二十萬元借款等語。然丙○○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北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張瑞彬申請取得價值二十萬元之油票後,經與「七星加油站」負責人甲○○聯繫結果,發現其並無等額現金足供清償該筆私人借款,丙○○為求使出借人丁○○取得債權擔保,明知上開二十萬元借款僅為私人間之款項借貸,不得擅自以公有財物供作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接續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油票及七千零五十元油票,持交丁○○收執擔保,未依規定交予清潔隊班長乙○○持與「七星加油站」對帳抵償油款,而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始囑由乙○○以內部作帳清點為由,向丁○○取回上開質押擔保之二十萬元油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予以查獲,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揭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向友人丁○○借款二十萬元供「七星加油站」負責人甲○○週轉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甲○○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有約定由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所欠之三十一萬餘元油款中扣除,伊取得申購之二十萬元油票應有自由處分權限,縱將之交予丁○○使用,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伊將油票交予丁○○收執,只是為使丁○○較為安心,並非用以質借擔保,而伊亦向丁○○表示可以直接拿油票向「七星加油站」加油使用,足認其有清償借款之意思,公訴人認其侵占公有財物供作擔保,顯有誤會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陳稱:該筆二十萬元借款係伊以私人名義向被告借貸,與北斗鎮公所積欠之油款無關,所以並未從三十一萬餘元欠款中扣除,且伊迄今仍未將二十萬元現金償還被告等語;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

證人甲○○尚欠二十萬元仍未償還,故伊亦欠丁○○二十萬元等語。則該筆二十萬元借款顯係獨立於北斗鎮公所與「七星加油站」三十一萬餘元油款債務之外,否則雙方借款之初倘真有直接抵銷油款債務之意,「七星加油站」應不致仍向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收足三十一萬餘元之油票,而未將被告先前給付之二十萬元直接扣除,證人甲○○亦不致仍有積欠被告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之可言。從而,被告辯稱:該二十萬元借款已直接由北斗鎮公所積欠油款中扣除,其對於所取得之等額油票應有處分權限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採。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如果伊有現金二十萬元就歸還給被告,若被告持有油票,即可直接由油票中扣除云云,然此證詞不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相吻合,亦與被告取得價值二十萬元油票後,仍無法直接抵銷證人甲○○積欠之同額借款債務之事實互有矛盾,足徵證人甲○○事後更異前詞,非無出於迴護被告之虞,自嫌未洽,亦無足取。

(二)而被告向證人丁○○借款二十萬元時,曾經言明:三日後北斗鎮公所將油票核撥下來後,就會歸還現金,嗣後被告將二十萬元油票交由伊收執時,亦告稱:

被告曾以油票向「七星加油站」負責人甲○○換取現金,但因該加油站現金不足,故先將二十萬元之油票放置於伊這裡,等甲○○將二十萬元交給被告後,即會前來將油票換回,如果一直拿不到現金,再以油票向「七星加油站」加油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顯見被告當初向證人丁○○借款時,應係約定數日後即可返還現金,卻於日後發現證人甲○○所經營之「七星加油站」並無足夠現金可供清償時,始將油票交予證人丁○○,作為返還現金前之擔保質押用途。至於被告表明證人丁○○尚可直接以油票加油等語,雖有違背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禁止之原則,但此亦僅關於該部分之約定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有效之問題,究無從變更被告提供該項公有財物作為質押擔保之本意。是以被告對於該二十萬元油票僅係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並無任意處分之權限,且其交付予證人丁○○收執,亦顯具有為二十萬元私人債務擔保質押之意思,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應甚灼然,自不容被告再以並非出於擔保意思云云為辯。

(三)此外,並經證人乙○○證述取回二十萬元油票之經過無訛,復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報告書、計算式、借條各一紙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將職務上持有之價值二十萬元油票供作私人債務擔保用途,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雖分別將總額二十萬元之油票,分為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七千零五十元而先後交予證人丁○○收執,惟其既係源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亦均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且二次交付並非間隔相當時日,堪認係於時空密接狀態下就單一侵占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洽,尚無足採。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過,且其侵占所得油票,已由證人乙○○先行取回,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犯,無非肇因於北斗鎮公所積欠民間加油站業者油款未繳,被告為求暫時紓解「七星加油站」之財務壓力,顧及公所清潔隊與該加油站業者之合作關係,乃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週轉,卻於油票核撥後因加油站方面欠缺足夠現金償還借款,始起意將油票先行作為其向證人丁○○轉借現金之擔保,被告所為雖未能顧及北斗鎮公所對於公有財物之支配利益,自有可議,惟其亦非全然出於貪圖己身不法所得之動機,依其行為時客觀情形觀察,仍有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如依該項處罰條文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十年論處,顯與被告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失諸衡平,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由前揭自白減刑後之刑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對於公務機關業務正常運作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已由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乙○○領回,此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被告事實上已無犯罪所得可供追繳,亦與該侵占財物客觀上無法追繳之情形有別,自無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諭知追繳財物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