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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第四五九一號、第五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刑假釋併附保護管束出監,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在其彰化縣○○鄉○○村○○路一00之六號住處,收受許界元(已死亡)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把(該槍係以仿該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土造九釐米子彈五顆,並將之以報紙包裹後藏放在上開住處旁北巡宮內之神像下方,為其寄藏。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因其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曾因故持槍在其上開住處槍擊二發為警查悉其持有槍、彈,而於當日經警循線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查獲到案,並會同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第一公墓內其祖母墳墓上方草叢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起訴書誤載為四顆,三顆中一顆子彈因試射擊發後,僅存二顆),始知上情。

二、又丁○○前於同年六月村里長選舉前,因與乙○○因行車糾紛協調未果,復另行基於恐嚇乙○○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八日零時五十四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己○○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己○○向乙○○恫稱:「你現在去找溝仔吉(即乙○○之父)他兒子講,跟他講我要將他家裏打爛,你跟他講這樣就好,叫他出來處理,沒有的話要叫他吃子彈」等語,惟己○○並未替其傳話;後其於同日,在村裡之路上遇到乙○○之叔叔甲○○,其復接續前之恐嚇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甲○○向乙○○告知上情,致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寄藏改造槍、彈及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證人甲○○、丙○○、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現場照片八禎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相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之結論認為:該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另彈殼外徑九‧四釐米、彈底字樣ACP九六.九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二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並無欲伊轉述恐嚇內容予乙○○,伊當時並無注意聽云云,顯與被告自白之詞相互出入,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此涉犯偽證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因受託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乃寄藏槍、彈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其二次託人恐嚇乙○○之行為,係同一恐嚇行為之接續,應論以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甲○○轉述恐嚇內容予乙○○,為間接正犯。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於前述期間,因犯強盜罪獲判有期徒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述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受託寄藏上述槍、彈,然其行為持續到九十一年七月被查獲,故雖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二度條正,然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故受託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持以在家滋事,雖幸未釀成大禍,然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又其疑因選舉糾紛,竟為細故而恐嚇被害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亦不足取,暨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顆(原有五顆,其中二顆子彈,為被告擊發,另一顆經送鑑試射完結,殘存之彈頭及彈殼部份已不具殺傷力,僅餘完整之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