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玖拾壹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四五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5子彈五顆(7mm);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2子彈七顆(9mm),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某地,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四五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45子彈五顆(7mm);復承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亦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地(以七萬元購買),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2子彈七顆(9mm,查扣八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帶同○○○鎮○鎮○○路○○號旁豬舍與稻田間,起出埋藏在田埂內之上開槍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十三顆經送鑑驗結果,除其中一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持有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四五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45子彈五顆(7mm);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2子彈七顆(9mm),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子彈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鎖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