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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参點参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因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六、一二

八七、一二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風」之友人位於彰化縣竹塘鄉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保安巷九三號旁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等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如後述)扣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0號刑事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六、一二八七、一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七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殘沾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塑膠分裝袋十個(前開物品業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案件宣告沒收在案)及易付卡四張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一點七公克)、殘沾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殘沾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塑膠分裝袋十個,均係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物品與易付卡四張均與施用海洛因無關等語,復無證據足認前揭物品係被告供犯本罪(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