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貳佰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遭逮捕,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嗣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直畢被釋,其於感訓執行前,總計被違法羈押達二百十四天,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曾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受感訓處分執行,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去函法務部調查局聲請人其因該案遭逮捕、羈押之確切日期,該局以: 「現存資料並無甲○遭本局逮捕、羈押之相關日期,緊有三十九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七日(於嘉義監獄)之談話筆錄二份供參。」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遭羈押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相符,有該分函文及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是日起遭逮捕而經羈押等語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交付感訓之前一日(即四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曾受羈押日數為二百十四日,經查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聲請人被捕時職業為臺南女子商業職業學校教員(有臺灣省保安師令部判決書及該校服務證明書可稽)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其於受感訓前共受羈押日數二百十四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