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監 護 人 乙○○○代 理 人 江憲政
尤雯雯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於代表會開會期間,遭彰化縣警察局逮捕送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台東監獄綠島分監繼續非法羈押,嗣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一清第0七0不起訴處分書),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九十八日(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冤獄,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解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曾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時,受羈押九十九日(聲請人僅聲請九十八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三彰警刑字第七四九八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91)法沛字第一一八五號函送之押票回證、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確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九十九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此九十八日賠償損害,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前開九十八日非法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聲請人被捕時係彰化縣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九萬二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另以:聲請人於前開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一清第0七0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仍繼續非法羈押,未將聲請人釋放,似繼續非法羈押一千一百十八日(即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之冤獄,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解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係因流氓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後段,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四彰警刑字第一八一六號函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矯正,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彰警刑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五九0號函送之上開函文、彰化縣警察局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鮑嚴字第一三三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不起訴處分後,並非非法羈押,而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矯正處分,與前開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①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②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③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④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