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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之被繼承人 黃 管 已死聲 請 人即繼承人 甲 ○

丙○○

乙 ○右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黃武夫右列聲請人因其等被繼承人黃管涉嫌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未予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父黃管(已於四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因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三日涉嫌叛亂罪被捕,後經判決無罪交付感化,共被羈押一千一百零七日,並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因「同案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已受領賠償之受判決人,均獲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是以請依同等標準折算之,共計應付賠償金額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整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准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父黃管於四十年七月十三日因涉叛亂等罪嫌被捕扣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號判決處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四十年七月十三日扣押,後奉國防部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四三)清淮字第八九五號令核易付保護管束,於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開釋一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二0五號書函在卷足憑。然而,經本院去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法司查詢,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已無黃管之案卷資料」,至於國防部軍法司則函覆黃管交付感化卷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皆無詳細相關案卷可供本院調查,已無從查知黃管究竟係何時判決,何時開始執行交付感化,有無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

四、另據代理人黃武夫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公設辯護人(四二)公字第八二號辯護書載明:「被告黃管不知黃家通為匪諜及為政府通緝犯,未明知黃家通身分不能與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罪刑」等語,可知黃管係觸犯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而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是以黃管因涉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經判決交付感化,揆諸上開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實與聲請人所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不同。蓋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始為交付感化之處置。且交付感化教育實質上係刑罰改以教育刑之方式達到犯罪人再社會化之目的,故交付感化之保安處分要難認為係屬無罪之判決。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黃管有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核即與冤獄賠償法所定請求賠償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依該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補償範圍包括「交付感化(訓)教育者。」,故本件黃管之情形,應由聲請人另依該法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提出補償之申請,附此敘明。

六、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