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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警備總司令部(現為後備司令部)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壹佰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四日因叛亂案,遭警備總司令部(現為後備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後發交感訓處分六月,共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一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八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經軍法機關銷毀,惟依尚存之個人資料卡所載:「被告甲○○平日與潛台之朱毛匪徒劉志敬有交誼,雖無參加叛亂之組織,但與之往來密切,並將三七五減租之情形告知劉匪,以供劉匪研究土革之資料,其思想究有可疑,發交感訓六月,經報奉國防部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九)勁勛字一00七號批簽核准。」、「該犯思想可疑,應自三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四十年四月十一日予以感訓六月」,且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遭受扣押,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移送發交感訓處分,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一二號函及所附個人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因涉犯叛亂案件經交付感訓處分,並於接受感訓前已先遭軍事機關逮捕羈押,雖上開資料卡未明確記錄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始期,僅記明三十九年五月等字樣,然既無其餘現存資料可供憑採,仍應認聲請人所稱三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受羈押等語尚非無據,當屬可採。而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交付感訓處分,並非由於審判機關認其罪嫌不足而無成立犯罪之虞,應係因其情節輕微,故以交付感訓之方式取代較為繁複之審判程序。然就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權利觀之,其均受有實質上之拘束,自屬對於上開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而有替代徒刑處罰之功能。基於避免聲請人於交付感訓前所受羈押期間無從獲得折抵利益,實質上等同延長聲請人受罰期間之考量,交付感訓前之羈押期間應得以類推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折抵交付感訓期間,且此乃為有利聲請人之事項,並非置聲請人於更為不利之法律地位,應允為類推適用,方能合於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則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共計羈押一百六十一日,應與其後交付感訓六月之期間相互折抵,早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感訓期間應已屆滿,故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起至四十年四月十一日結訓離所之時止未經折抵共計一百六十一日,即屬聲請人於執行感訓處分期滿後未獲釋放之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又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為省立彰化商業職業學校教員身分,智識程度甚高,遭受非法限制自由之時年方三十二歲,正值青壯之年,因將當時政府土地政策告知他人而遭指為叛亂份子,對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打擊至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嫌過高,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方屬適當,以所受羈押之一百六十一日計算,共應准予賠償六十四萬四千元(4000x161=6440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於書狀中雖載明其非法羈押日期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之一百六十一日,與本院前述准予賠償之總日數雖無差異,惟所認定之未依法釋放起訖時間則與前揭說明容有不同。然聲請人受有身體自由之不法拘束既屬事實,僅其應直接就前段遭受羈押期間求償,或係將羈押日數與感訓處分折抵後計算未經釋放期間再為請求,意見並非一致,但均無損於聲請人針對該段應予釋放回復自由期間請求冤獄賠償之本旨。為免聲請人僅因記載非法拘束自由日期起訖時間差異而須重為聲請,從而節省聲請人勞費及司法資源,且本院上揭認定與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均基於相同案由及等長之羈押日數,亦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爰於前揭範圍內准為求償之聲請,附此敘明。另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聲請人所受交付感訓六月期間,業經決議予以補償七十萬元,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基修法辰字第四八00號函在卷足憑。因該會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針對聲請人所受合法交付感訓處分期間予以補償,與本院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人未經依法釋放之事由決定賠償,二者求償範圍顯不相同。縱使該會所認之交付感訓起訖時間(三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止)與本院認定並不一致,然仍無損於該會係補償聲請人交付感訓六月期間損失之意旨,是以本院將羈押期間折抵感訓處分後,自該違法未予釋放之始日起算賠償日數,應無致使聲請人重複受領賠償之情形,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