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丙○○葉樹欉葉樹霖葉金枝葉金葉葉金英右聲請人等為受害人乙○○遭前國防部情報局拘禁,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丙○○、葉樹欉、葉樹霖、葉金枝、葉金葉、葉金英之被繼承人乙○○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具狀聲請人雖僅甲○○○、丙○○二人,惟受害人乙○○已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除前述二人外,尚有乙○○之子女葉樹欉、葉樹霖、葉金枝、葉金葉、葉金英,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葉樹欉、葉樹霖、葉金枝、葉金葉、葉金英等五人亦均應視同提出本件聲請。再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亦有準用(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查本件具狀聲請人甲○○○、丙○○係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屬本院所轄,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丙○○之父乙○○,原係正興三十一號漁船船工,前經國防部情報局委託其以漁船運送方式,掩護我方敵後工作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幸於民國五十四年間遭大陸當局查知,並將乙○○送往浙江一帶關押十年八月,直至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始獲釋返台。詎乙○○抵達澎湖白沙灣後,竟由國防部情報局軟禁管訓一百零八日,完全喪失人身自由,受有冤抑,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害人乙○○原係前國防部情報局運用船員,於五十三年間遭中共逮捕,直至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返台,由該局成立「清智專案」接應至澎湖營區實施清查考核,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護送返家等情,業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劍繼字第0九二0000六九九號函覆本院在卷足憑。本件具狀聲請人甲○○○、丙○○既係針對受害人乙○○自大陸地區獲釋返台後,遭受我方國防部情報局未依法令予以拘禁而為本件聲請,自應以前述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計四十五日之期間,作為本件賠償金額算之計算基準。至於聲請狀所述受害人乙○○共遭軟禁管訓長達一百零八日等情,尚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足佐其說,相較前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來函逐一檢附受害人乙○○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再教育現況報告表、宣誓書等明確文件資料,其片面之詞可信度已嫌薄弱,要難遽為採信,仍應以前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文所示拘禁日數為準。

(二)另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前揭函文所示,「清智專案」之收容安置及個案清查、考核工作,乃為瞭解渠等船員被中共俘虜後情形,並確定其真正身分,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作為。且依卷附「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上總評及處理意見之記載,亦認受害人乙○○「思想反共,被難期間雖經刑求,堅不吐實,無洩密與親匪情事,且本質善良,識字不多,無安全顧慮。」、「綜合右陳資料顯示,該員尚無安全顧慮,擬准提前遣散回家。」是以受害人乙○○確係遭前國防部情報局以其涉有通匪叛亂嫌疑,有進行專案清查、考核之必要,故予留置於澎湖白沙灣營區,直至認其並無積極叛亂事證或具體危險,始於留置四十五日後予以釋放返家,殆屬無疑。而依證人即前國防部情報局特種軍事情報室人員杜展堂、張龍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冤獄賠償案件中證稱:「清智專案」人員在澎湖白沙灣營區考訓期間,係採集中管理禁止外出,僅允許在營區內自由活動等語。則受害人乙○○於接受我方情報單位長達四十五日之清查、考核期間內,並無任意遷徙、居住之行動自由可言,且受軍職人員全天在旁考核監督,僅容許在營區範圍內四處走動,如此待遇形同涉犯叛亂罪嫌遭受拘禁而喪失人身自由。倘前國防部情報局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僅為達成查核忠誠及蒐集叛亂事證之目的,即對於受害人乙○○之人身自由施加相當期間之限制,自屬對於受害人乙○○自由權利造成不法侵害。

(三)而我國憲法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定之初,即於第八條第一項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業已明確揭櫫保障人民免受政府機關任意拘禁之旨。近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中,更就警察機關所為之臨檢手段,認其不問所用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而要求必須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則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短時間之攔檢盤查尚須明確法令依據,遑論長達數十日之拘禁留置?且受害人乙○○接受「清智專案」清查、考核之時間係在六十四年間,斯時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豈能僅因台海兩岸局勢緊張對立,即棄前揭憲法明文於不顧,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率予增加人民自由權利之不當負擔?尤其政府機關基於偵防犯罪之目的,對於疑犯人身自由恣意加諸之限制,本屬憲法前揭條文所欲保障之對象,要不容僅一味企求目的之達成,而犧牲「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擇一損害最小之方式)及「狹義比例性」(利益權衡)。至於時空環境變遷所造成之認知差距,亦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之目的所在,更可避免人民權利因國家特殊處境而遭侵害之餘,別無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之窘境。準此,前述兩岸局勢、反共基調及偵防叛亂犯罪等行為動機,並不足以合理化前國防部情報局對於受害人乙○○所為之非法拘禁。

(四)又受害人乙○○雖係前國防部情報局運用船員,接受該局委託運送我方情治人員至大陸地區,其締約當時本可預見所從事任務之危險性,是以受害人乙○○對於其受大陸當局查獲拘禁十餘年之剝奪自由期間,固可謂係自我提高風險行為下所需承擔之後果。惟渠等船員於大陸地區遭受長期監禁返台後,身心疲累已極,竟仍須遭受我方情治單位拘禁於特定營區內實施清查、考核,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長達一月有餘,實非受害人乙○○同意接受任務委託之際所能合理期待。是以受害人乙○○在台期間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仍不屬於前述委託運送契約下應履行之義務範疇,換言之,受害人乙○○即無忍受自由權利遭受侵害之必要。另受害人乙○○當時並未明示抗拒調查之意,執行「清智專案」期間亦無消極不予配合之情形,然人民因為權利意識尚未覺醒,而對於己身自由權利之不知防禦,與其有意放棄權利行使之容任心態仍屬有別,亦不得憑恃受害人乙○○主觀上配合「清智專案」之實施,而排斥其接受冤獄賠償之權利。

(五)至於前國防部情報局(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治安機關」乙節,依國防部六十一年所令頒之編裝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任務明定為「國家戰略情報及敵後情報工作」(詳參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品清字第○九一○○二一三九三號函),文義上雖未明定係治安機關,惟經本院另案函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類似個案中,如鑑定結果認為被難歸來人員忠誠度有疑問,或係中共派遣之人員,將受如何之處遇?」,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五七五號函覆稱:「渠等人員於集中收容安置期間,經清考後若有涉嫌接受中共派遣任務而洩密行為,則移送有審判權機關依法偵辦,若查無前述情形,即發給遣散費,並派員陪同赴各地觀光後護送其返家」等語,足見該清考行為之性質,係為偵查、發現犯罪,以維護國家安全,與刑法上內亂、外患罪章所保護之國家法益無殊,應認前國防部情報局所為該公權力行為

,其性質上係偵查受害人乙○○有無內亂、外患罪嫌以維治安,是以前國防部情報局當時應係以「治安機關」之角色負責前述犯罪證據之蒐集、調查任務,洵堪認定。

(六)另受害人乙○○獲釋返家後,前國防部情報局為慰問其為國受難及暫維生活所需,發給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遣散費;復因其不具軍職身分,而於六十八年間比照當時少尉軍階退伍時所得領取之各項給與,以「忠貞獎金」之名義發給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年資計算係從其進入正大漁業公司迄其遭中共釋放返台);八十五年再依行政院頒布之「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補償金發給辦法」,比照發給補償金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另八十六年依其在陸勞刑期間(五十三年至六十四年),以「生工費」名義發給九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此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劍繼字第0九二0000六九九號函釋綦詳。由前揭計算基準可知,情報單位歷年來所發給受害人乙○○之相關費用及獎金,均係針對其於大陸地區所受長達十餘年之監禁待遇而來,而不及於返台後遭我方基於清考目的拘禁四十五日之部分。而該局雖又於每年春節期間,發放慰問金予受害人乙○○之妻即聲請人甲○○○,惟該慰問金之發放究係針對受害人乙○○在大陸期間所受監禁之補償,或屬本案非法拘禁四十五日賠償金之預先支付?恐非明確。尤其慰問金名義具有恩惠性給與之特殊涵義,收受者係處於接受同情之弱勢一方,彼此間並無對等關係可言;此與本件聲請人基於受害人乙○○自由權益遭受侵害,而為冤獄賠償之權利行使,乃係公法上金錢給付訴訟之原告地位,性質上迥然有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國家設置之重要機關,動見觀瞻,各項舉措均應以法令明文為依歸,以昭公信,諒不致擅以慰問金之名化身冤獄賠償之實,而將前述非法拘禁之事實掩飾於無形。從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歷年來對於受害人乙○○及其家屬所為各項費用、獎金、慰問金之發給,與本案聲請冤獄賠償之性質顯屬有間,應不得將前述受領金額部分予以折抵扣除,更無遽指聲請人係重複聲請賠償而獲有不當得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害人乙○○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起,遭前國防部情報局以涉犯叛亂罪嫌之事由,在未有法令依據之前提下予以非法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查無犯罪實據始予釋放為止,總計人身自由受拘束四十五日,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受害人乙○○當時係漁民之職業、身分及家庭環境,非法拘禁施以清考期間年事已高,尚須於大陸地區長期監禁返台後承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總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即全體繼承人十三萬五千元,而聲請人逾越前開准許日數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