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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黃秀容代 理 人 王朝安右聲請人因受害人甲○○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容之夫即受害人甲○○原係上尉軍法官,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陸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並予免職,受害人對於前揭免職處分及感訓期間未能領得薪資等處遇深感不服,乃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國國民黨召開十全大會時,手持書寫呼冤啟事之傳單前往台北市西門鬧區散發,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其對政府不滿,可能導致社會不安為由,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派員將受害人強押外島施予教育,並以雇員安置名義作為掩飾,惟受害人從未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簽訂聘僱契約,身處外島期間亦未支薪。復於六十三年強行移送綠島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直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總計受害人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羈押四千四百七十五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本件原係受害人甲○○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惟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有其妻黃秀容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雖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均無承受之相關規定,然冤獄賠償案件既係受害人基於原告地位,就其人身自由權利所受國家非法侵害,提出金錢給付之賠償請求,性質上與國家賠償法之訴訟構造甚為接近,基於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要求,應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輾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得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使受害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就本案冤獄賠償為有利之主張及陳述,以保權益。本案原聲請人甲○○之妻黃秀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甲○○死亡之旨,並請求變更其為本案新聲請人,已可認繼承人黃秀容確有承受之聲明,亦未逾越相當期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並查閱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後,爰准由黃秀容承受本案聲請人地位,先此敘明。

三、再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亦有準用(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查本件原聲請人甲○○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一之九號七樓,屬本院所轄,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四、經查:受害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聘僱提供勞務,直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解僱,其間受害人均有受領薪資,雙方既就提供勞務及給與報酬等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僱傭關係應已確實存在,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均載述甚明,而受害人所提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以上述理由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受害人既係基於履行前揭僱傭契約之目的,接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指派,前往綠島等地提供勞務,並獲領薪資支應生活所需,縱使在職期間行動未能完全自由,亦屬受害人從事與軍事相關勞務之性質使然,本為受害人締約之初所得預見,尚與涉嫌叛亂案件遭受非法羈押之情形有間,應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適用之餘地。況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受害人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受僱或受刑之相關資料,據該部督察長室覆稱:現留存檔案中,並無受害人之相關案卷而無從提供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三七0號書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受害人是否確因言論妄謬涉有叛亂嫌疑,而遭治安機關非法羈押乙節,亦未能提出確切資料佐證其說,自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鄭培均所述受害人在綠島地區自由受限之生活狀況等情,實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於履行僱傭契約所為之人事安排,既有合法成立之勞務契約作為依據,應不得任指受害人當時係遭受治安機關不法侵害人身自由。綜上所陳,受害人並無因叛亂案件遭受治安機關非法羈押之明確事證,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賠償要件難謂合致,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