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右聲請人為遭國防部情報局拘留,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零捌日,淮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前往政府經營之正大漁業公司(負責人為李平)工作,從事接運我國情報人員前往大陸之任務(任務名稱為「羅漢專案」),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被大陸方面發現逮捕,並送往大陸浙江勞改,至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始遣返台灣,惟返國後自同年十月八日起,又無故被拘留於金門、澎湖等軍事情報機關,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始獲釋放,總計聲請人於金門、澎湖受拘留長達一百零八日,乃就此段期間無故受拘留之損失,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此規定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亦有準用(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查本件聲請人係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述其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自大陸遣返回台後,自同年十月八日起被留置於金門、澎湖等處,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獲得釋放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函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覆主旨略以:「早年被難歸來人員個案清查作業,為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作為」等語,並檢附「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一分,及相關之「簽呈」一張(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品清字第○八○五八號函)。依前述報告表上之記載,聲請人考訓時間係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起」,核與聲請人所述時間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至於實際釋放之時間是否如聲請人所述(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查前述報告表上記載之考訓時間係「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惟查函附之「簽呈」一張顯示,主管長官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親筆核示:同意將聲請人遣返,並准其就赴局就醫(治療風濕症)等情,故可知聲請人實際獲釋日,必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再經本院以函文詢問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有無聲請人獲釋日期之相關資料,其以函文回覆說明:「渠等人員於集中收容安置期間,經清考後若有涉嫌接受中共派遣任務而洩密行為,則移送有審判權機關依法偵辦,若查無前述情形考,即發給遣散費,並派員陪同回台赴各地觀光後護送其返家,是否協同辦理戶籍登記無案可考」(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五七五號函),依該函意旨,亦無法提供資料以證明聲請人獲釋之確切日期,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影本記載:「甲○○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撤銷死亡宣告之登記」,衡情該撤銷死亡宣告登記之處置,應係於聲請人獲釋後所為權利回復之行為,與聲請人自述其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獲釋時間相距不遠,應認聲請人陳述其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獲釋等情,尚屬有據。
(二)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當時拘留聲請人之限制人身自由行為,是否有具體依據可憑?經本院發函詢問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其函覆略以:「民國六十年間,中共分批釋放我方失事被俘人員,均交由前國防部情報局成立專案負責辦理清查考訓及歸詢工作,檔存資料未見『拘留』乙詞,來函所詢法令依據,經查並無法明文」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五七五號),足見目前並無相關法令可考。按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冤獄賠償。依前述函文及相關考評資料顯示,聲請人係因從事情報告工作被大陸方面逮捕而滯留大陸多年未歸,是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單位於聲請人自大陸遣返回台後,因慮其受敵利用而將其留置以進行相關查考作業,衡諸當時之政治環境,應認確有其必要。惟參照大法官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前,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指出,修正前該條例未規定「人民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權利損害部分得以聲請賠償,係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並認定人民有權依該條例就上述情形提出賠償聲請,其以解釋理由書闡述:「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就此種情形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而立法院在上述大法官解釋文公布後,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增列公布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保障人身自由遭公權力限制後,均享有平等之救濟權利,而不以公權力行為本身有可責性為前提。是以國家機關對於聲請人之「留置觀察」行為雖有其必要性,仍無礙於聲請人依前述條文(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救濟之權利,應予敘明。
(三)至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是否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治安機關」?依國防部六十一年所令頒之編裝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任務明定為「國家戰略情報及敵後情報工作」(參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品清字第○九一○○二一三九三號函),文義上雖未明定係治安機關,惟經本院發函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詢問:「類似個案中,如鑑定結果認為被難歸來人員忠誠度有疑問,或係中共派遣之人員,將受如何之處遇?」,其回覆略以:「渠等人員於集中收容安置期間,經清考後若有涉嫌接受中共派遣任務而洩密行為,則移送有審判權機關依法偵辦,若查無前述情形,即發給遣散費,並派員陪同赴各地觀光後護送其返家」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五七五號函),足見該「留置考察」行為之性質,係為偵查、發現犯罪,以維護國家安全,與刑法上內亂、外患罪章所保護之國家法益無殊,應認國防部軍情局所為該公權力行為,其性質上係偵查聲請人有無內亂、外患罪嫌以為維護治安,是以國防部軍情局當時應係以「治安機關」之角色負責前述犯罪證據之搜集、調查任務。本案聲請人既經由國防部軍情局考核認定忠誠度無虞,未移送司法機關審判而逕予釋放,則其釋放前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自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聲請賠償之要件,當無疑議。
(四)惟查: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九九七號函文記載:「經查本局存管案卷資料記載,甲○○(即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難返台經清考後,即發『遣散費』二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核發『忠貞獎金與補償金』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繼向國防部爭取,對其滯陸期間所受苦難以『生工費』名義發給九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另自八十八年起每年春節前,派員親赴張君住處,並致贈三千元慰問金,以表達本局關懷心意」,而聲請人亦陳述確曾收受上述款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曾向國家申請取得金錢給付,自應探查上述款項究係補償聲請人於何段期間內所受如何之損失,以免聲請人就同一原因獲得重覆補償而有違平等原則。聲請人表示:「我自大陸回台後,被拘留一百零八天,釋放時身體有病,家庭破碎,經濟來源沒有著落,當時蔣經國總統說為了補償我們這些損失,所以先發給我們二萬元作為『零用金』,後來我們又陸續向軍方爭取到其他款項,以彌補我們所受之損失…我們當初係以漁民的身分去應徵工作,嗣後卻被編為軍人身分,所受的待遇及領取的補償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又經本院再度發函詢問上述各款項之目的及相關依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回覆說明:「經查本局存管資料,被難船員甲○○於民國六十四年獲釋返台後,因其不具軍職身份,遂比照少尉軍階退伍時所得領取之各項給與,以『忠貞獎金』名義發給(年資計算係從其進正大漁業公司迄其遭中共釋放返台),至八十五年再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補償金發給辦法』,比照發給『補償金』。另『生工費』,則依張員在陸刑勞期間長短,所給予適度補償。而『遣散費』,乃慰問其為國受難及暫維生活所需之費用。」等語,足見除「遣散費」二萬元之外,其餘均係補償聲請人於從事情報任務期間所受之損失或苦難,及保障其離職(比照退休)後之生活;而「遣散費」所用以「慰問其為國受難及暫維生活所需之費用」,文義上亦未包含補償聲請人於返台後遭留置、觀察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限制。再查:我國在六十四年間,「工業及服務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四千零六十二元(見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處仁字第○九一○○七四二二號函),可知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初所領取之二萬元遣散費,以當時工業及服務業受雇員工之平均薪資折算,約相當為五個月之收入。則由實質面而言,亦足認該筆費係為使聲請人能夠「暫維生活」為其首要目的,而難認包含聲請人返台後被拘留約三個月之補償。故聲請人提起本案冤獄賠償訴訟,應認並無重覆聲請賠償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國防部軍情局留置以偵查聲請人是否有內亂、外患之犯嫌時起,至其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以查無犯罪實據而逕行釋放之前夕(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總計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零八日,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係漁民之職業、身分及智識程度,並參酌其於留置期間曾受有相當之醫療照顧,與一般犯罪嫌疑人所受之處遇尚有不同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總計准予賠償三十二萬四千元,而聲請人逾越前開准許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 玉 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