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大約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施矯正處分止,受羈押約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有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後即羈押於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有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另施矯正處分開釋,改解職訓第三總隊,亦有台中市警察局七十三年八月八日中市警刑字第三六0六三號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確於不起訴處分前、後,曾受羈押日數為九十三日應可以認定,經查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聲請人之其他情狀,當時為無業(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又因有多項前科經送矯正處分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九千元。至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係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被羈押共九十四日,惟依台中市警察局七十三年八月八日中市警刑字第三六0六三號函載,聲請人係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即改解職訓第三總隊,有如前述,是聲請人應係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被羈押共九十三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