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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丙○○○兼右一人 黃嘉旭代 理 人聲 請 人 戊○○

甲○○乙○○丁○○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朝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之被繼承人黃漢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貳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朝因判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三月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三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三九)安潔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無罪釋放,(按原聲請係六個月,後經查受非法羈押日係一百二十三日,餘部分經本院駁回後已告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全體,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二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僅列丙○○○一人,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應將黃漢朝之其餘繼承人同列為聲請人,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朝前於戒嚴時期即三十九年三月八日因判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三九)安潔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無罪,並於三十九年七月八日交保開釋,嗣黃漢朝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一四二二號書函一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提出國家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黃漢朝於被羈押前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時之精神上痛苦,以及聲請人全家所受無助、恐懼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屬適當。又因黃漢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被羈押一百二十三日(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一日二十三日乘以三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①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②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③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④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