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劉嘉堯 律師楊振裕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篛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接獲謝鎮隆之電話,謝鎮隆於電話中要己○○立即至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十樓租住處,己○○遂立即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至謝鎮隆租住處,謝鎮隆乃告知渠等強盜賭場已經出人命,謝鎮隆並要己○○在當日上午四、五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張育誌住處右後方草叢中,取出一只黑色手提袋及二支西瓜刀,並將該物品全部燒燬,不能燒燬之物則丟棄於水溝內,己○○允諾照辦後,乃離去。己○○遂將此事告訴甲○○,並邀甲○○與其一起前往燒燬強盜殺人之證物,經甲○○允諾後,己○○、甲○○二人遂於當日上午五時許,共同基於煙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張育誌住處右後方草叢中,取出一只裝有謝鎮隆等人強盜殺人所用之黑色衣、褲各一件、頭套、手套各四個及強盜所得之皮包數個、行動電話七支等物之黑色手提袋及二支西瓜刀後,再共同將之攜往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六十七號己○○之住處附近,將強盜殺人作案用之頭套、手套、衣褲及強盜所得之皮包等物燒毀,燒毀後之殘渣則將之棄置在附近之一口廢棄水井內,二人再將西瓜刀丟置○○○鎮○○段萬年排水沙門下游及萬年沉沙池上游之排水溝內。己○○、甲○○二人均明知前揭行動電話,係謝鎮隆等人強盜所取得之財物,竟於焚毀前開物品後,復由己○○收受庚○○、乙○○、辛○○○所有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三支、甲○○則收受戊○○、丁○○、丙○○及壬○○所有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四支。嗣警方於同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及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循線依續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八之一號及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十樓,查獲甲○○及己○○,並先後查獲前揭行動電話六支(另壬○○所有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一支則已由甲○○丟入排水溝而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庚○○、乙○○、辛○○○、壬○○、丁○○及丙○○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庚○○、乙○○、辛○○○、丁○○、丙○○及戊○○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六禎、被告己○○、甲○○焚毀及丟棄前揭贓證物之現場照片二十禎及其他相關照片十禎及被告己○○與謝鎮隆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己○○之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事實,僅因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己○○係與謝鎮隆等人共犯強盜殺人罪,故其之後所犯之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為強盜殺人之不罰之後行為,而未再論被告己○○亦犯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惟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參與強盜殺人(詳如後述),故就被告己○○之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己○○與甲○○就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將可能使謝鎮隆等人強盜殺人之犯行因作案用之工具及強盜所得之皮包之燒燬,而無法破案,惡性非輕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之輕重、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謝鎮隆、陳柏宏、陳正芳、張育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謝鎮隆、陳正芳等人經通緝到案後,業經檢察官以渠等共犯強盜殺人等罪另案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推由被告己○○及陳正芳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職業賭場)附近勘查地形,及模擬事後之逃逸路線後,被告己○○即將陳正芳載○○○鎮○○路附近黃昏市場;再由陳正芳、陳柏宏及謝鎮隆佯裝賭客,陳正芳在前揭黃昏市場搭乘賭場之交通車先行進入上開賭場,陳柏宏及謝鎮隆則自行前往上址賭博兼作內應;被告己○○於該日下午九時許則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搭載張育誌及前揭綽號阿猴之男子,另由張育誌及阿猴先行準備強盜用之頭套、手套、西瓜刀及制式手槍等物,乘坐被告己○○駕駛之前揭車輛至上開黃昏市場後,張育誌先行分配到上開刀械、頭套、手套,被告己○○及阿猴各分配到頭套、手套各一個、西瓜刀各一支等物,張育誌則持有二把制式手槍,嗣於該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陳正芳先行離開上揭賭場後即前往上述之黃昏市場,告知被告己○○等人賭場內之賭徒眾多,動手行搶之時機已到等語,張育誌則將頭套、手套各一個及制式手槍一支交與陳正芳,阿猴則下車以膠帶黏貼車牌後,由被告己○○駕駛前揭車輛自興農路一段方向行駛至二九三巷巷口,即將車燈熄滅後,迅速左轉進入上址(即興農路一段二九三巷一六二號),到達後,陳正芳、張育誌及阿猴分別套帶頭套、手套,並分持手槍及西瓜刀等物下車,被告己○○則將車頭轉向前開巷口方向後,留滯駕駛位置,適因被告己○○停車位置阻礙羅仕傑駕駛車輛之行進動線,羅仕傑遂趨前向己○○表明請其移動車輛之意,詎被告己○○竟手持前開西瓜刀,向羅仕傑恫稱:「走開」(台語)並做勢欲砍殺羅仕傑,致生危害羅仕傑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陳正芳等三人進入賭場後,由張育誌及陳正芳以前開手槍朝天花板各擊發三至五發子彈,並向現場之賭客戊○○、許金蓮、陳仁和、庚○○、乙○○、辛○○○、壬○○、丁○○、丙○○及廖明田等人恫稱:將身上所有錢財交出,放進袋子等語,致生危害戊○○、許金蓮、陳仁和、庚○○、乙○○、辛○○○、壬○○、丁○○、丙○○及廖明田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使戊○○等人無法抗拒而陸續交出行動電話及皮包等財物,其中廖明田不甘財物受損,即趁隙欲逃離現場,遭先至賭場外圍轉角處把風之陳正芳對之喝阻無效後,陳正芳基於殺害廖明田之犯意,先朝廖明田左肩向下射擊一發子彈後,廖明田立即中彈倒臥在地,陳正芳見狀再自廖明田左背部補射一槍,致廖明田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陳正芳等人強盜戊○○等人財物完畢後,即搭乘被告己○○駕駛之前揭車輛往田中方向逃逸,陳正芳等人另將作案用之黑色衣、褲各一件、西瓜刀二支、頭套、手套各四個及強盜所得之皮包數個、行動電話七支等物,裝入一只黑色手提袋內,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張育誌住處右後方草叢中,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子彈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殺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強盜殺人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謝鎮隆、己○○等人通聯紀錄及通聯交叉分析比對表相符,且共犯張育誌及陳正芳持有並擊發之上開子彈,將彈頭及彈殼經送鑑結果,據覆:「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已擊發包衣型彈頭;另送鑑彈殼八顆,認均係口徑九mm已擊發制式彈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0七九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而被害人廖明田確遭槍擊,並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該署檢察官督同書記官及法醫師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及相驗照片十六禎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西瓜刀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前揭犯嫌均堪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我開車載我父親到台中榮總就醫,下午六時回到家之後,我因為很累,所以就在房間睡覺,我並沒有參與當天之強盜殺人案件,是當天晚上十一時許謝鎮隆要我去湮滅證據的,因謝鎮隆平日對我很好,所以我就幫他燒掉犯罪證物,強盜殺人等之犯罪細節也是事後謝鎮隆告訴我的等語。
(五)、經查,本件強盜殺人等案件,共犯謝鎮隆、陳正芳等人經通緝後,於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下本件強盜殺人案,並均稱本案係由謝鎮隆、陳正芳、黃建旭、廖甲戊、趙敦平、陳柏宏、張育誌(其中陳柏宏、張育誌二人通緝中)七人所共犯,共犯謝鎮隆、陳正芳、廖甲戊、黃建旭四人並均供稱:己○○並沒有参加本案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謝鎮隆等人強盜殺人案卷核閱無誤,且證人陳春賢即被告己○○之父亦到庭證稱: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載伊去榮總作化療後,於晚上六、七時回家後,己○○就去睡覺,一直到當天晚上十點多才出門等語,參以被告己○○稱謝鎮隆平日對其很好,將其當小弟看待,謝鎮隆於犯案後在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要被告己○○立即至其租住處,被告己○○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至謝鎮隆租住處,謝鎮隆並當面告知渠等強盜賭場已經出人命,並要被告己○○將作案用之衣、褲及二支西瓜刀等物,全部燒燬,如有不能燒燬之物則丟棄於水溝內,故謝鎮隆應在與被告己○○見面時已告知被告己○○本案犯罪之大致情節,是以被告己○○對本案之犯罪情節當能知悉並為明確陳述,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雖被告己○○曾於本案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共犯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惟其自白因與其他事後逮獲之共犯之供述不符,無從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與被告謝鎮隆等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子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己○○係與謝鎮隆等人共犯強盜殺人罪,故其之後所犯之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為強盜殺人之不罰之後行為,而未再論被告己○○亦犯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然因被告己○○之湮滅刑事證據及收受贓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而論以被告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故就被告己○○所涉犯之強盜殺人及與之相牽連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制式子彈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