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人員,約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向原告謊稱,其任職之南山人壽有一內部獎勵制度,凡業務員所收取之保險費以現金繳納者,公司除於繳納保費同時,得先分派予業務員已繳納保費額度百分之十之獎金外,三個月後可另再領取高達保費額度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業績回扣,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原告借予保險費支票同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先向南山人壽交現金保費,賺取高額獎金及回扣,俟該保費支票兌現後再返還原告借出之本金,並以被告賺取獎金與回扣部分比例作為原告之報酬。起初,被告調借之金額較少,且均交付自己之支票,並均按時返還及依約給付利潤,後乙○○藉口其公司有其他經理亦欲循同樣模式向原告借款,而逐漸增加向借款之數額及次數,被告並因此開始除交付自己簽發之支票外,偶有交付其他所謂「南山公司經理開立之支票」或「保險客戶繳付之保險費支票」,以代替其簽發之支票,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總計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接獲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參加八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五五三號調解事件程序時,始知被告在外早已負債累累,支付不能,方知受騙。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七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引用刑事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自認積欠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亦有簽發或交付支票予原告,然非其詐欺所得,且與原告間應為借貸關係,惟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惟認定被告詐欺之時間,起始自八十五年間),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總計為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又依本院前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參加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五五三號調解事件程序時,始知被告詐欺之事實,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